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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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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确定、保护和监督管理。上位法已经做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通过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地下水源和地表水源,包括现用、备用和规划的饮用水水源。

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属地管理、权责统一、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三)因地制宜推进集中式供水,减少分散式供水,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投入和补偿机制;
(四)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陆域边界设置防护网,实行封闭管理;
(五)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的边界设置界桩、界碑或者警示标志;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村(居)规民约中规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权利和义务,并协助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环境管理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
(二)定期监测饮用水水源水质状况,公布水质监测信息;
(三)开展建设项目对饮用水水源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四)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污染源监督检查,及时调查处理可能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污染物排放行为;
(五)定期评估饮用水水源环境状况,并将评估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六)监督指导饮用水供水单位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规范化建设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饮用水水源建设专项规划;
(二)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安全保障达标建设评估工作;
(三)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会同生态环境、水行政、供水行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将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饮用水水源建设专项规划、供水规划等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并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牧、应急管理、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公安、林业和草原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名录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名录拟定、调整经市、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由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
公布内容应当包含水源名称、管理单位、取水口位置、取水量、供水人口、服务范围等。

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实行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划定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保护区的划定按照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确定。

第十三条 市中心城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调整,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旗县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调整,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苏木乡镇、嘎查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调整,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线划定、调整经批准后,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改变、移动、占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利用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损毁、改变、移动、占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二)未依法制定和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的;
(三)未依法设置保护区、准保护区防护网、界桩、界碑和警示标志的;
(四)未依法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和信息发布工作的;
(五)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未采取措施及时处理的;
(六)对发生事故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水质污染,未依法采取应急措施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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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1-04-06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