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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市城市供水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及公共服务等用水,促进城市供水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市供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科学管理、安全卫生、节约用水的原则,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用水和公共服务等用水。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节约用水意识,爱护城市供水设施。

第四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供水基础设施建设、改造及二次供水设施改造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等有关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应当包含节约用水的内容,并与其他有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用水需求,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供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市供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及其变更,应当征求城市供水单位的意见。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七日内就与设计方案有关的技术问题出具书面意见。
城市供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改造项目的隐蔽工程,在隐蔽前应当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城市供水单位等检查合格。

第九条 城市供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改造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时,应当通知城市供水单位参加,并于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有关供水设施竣工验收资料报本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居民住宅新建二次供水设施,由市、旗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合理布局。二次供水设施、供水管网以及户表工程建成后,由所在地城市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已经建成并经验收合格的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供水管网以及户表工程,由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代表业主的组织与城市供水单位签订移交管理协议,城市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老旧住宅小区二次供水设施、供水管网以及户表工程的改造,由市、旗县级人民政府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划定改造范围、编制改造计划、明确资金筹措方式和来源并逐步组织实施。改造完成并经验收合格的,由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代表业主的组织与城市供水单位签订移交管理协议,城市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居民住宅以外其他建筑物的二次供水设施,可以委托城市供水单位运行、维护和管理,运行、维护和管理成本由委托方负责,不得计入城市供水成本。
城市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由城市供水单位负责建设、维护、管理,所需资金由市、旗县级人民政府承担。城市公共消防用水设施实行专用制度,所需水费由市、旗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居民住宅、单位建筑区域内的园林、环卫、消防等公用供水设施,计量水表之前由城市供水单位负责维护、管理,计量水表之后由产权归属方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三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部门建立健全水质监测及信息发布制度,并实现水质监测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水和用户终端水等进行水质检测,保证供水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每月向本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并向社会公开水质信息。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并每半年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采样检测。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供水水质安全隐患或者安全事故后,应当立即向有关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和管理单位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和管理单位接到城市供水水质安全隐患或者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人员查明情况,抢险抢修,并向本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所在地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接到城市供水水质安全隐患或者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立即启动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或者扩大,并保障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用水,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通知有关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和管理单位。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需大面积停水的,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公告。因发生灾害或者突发性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分类管理。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价格制度,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计划)累进加价制度。
需要调整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审核、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布水价调整方案。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建立线上线下等多种服务渠道,便利用户缴费、报装申请、查询水价水费等相关事项。
用户反映的供水设施故障问题,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在接到反映之时起四小时内派人维修;用户反映的水质、水压、水费和服务质量问题,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在接到反映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答复和处理。

第十九条 计量水表的管理、更换,由城市供水单位负责;用户故意损坏的,维修、更换费用由用户承担。用户对水表计量有异议的,可以向具有法定资质的计量检测机构提出验表申请,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照验表结果核收水费。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交纳水费。同一用户不同类别的用水应当分表计量。由于用户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按照用户用水类别中最高类别水价计收水费;由于城市供水单位的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按照用户用水类别中最低类别水价计收水费。

第二十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广节水型器具。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道路清扫、消防、工业生产、车辆冲洗和建筑施工等行业,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因条件限制需要使用城市供水的,应当装表计量,按照规定价格交纳水费。

第二十一条 除对水质水量有特殊要求的用户使用自备井,应当经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禁止新建自备井。未经批准的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井,应当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有计划地关闭。

第二十二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等部门依法划定城市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城市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设立明显保护标志,进行定期巡查。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影响城市供水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
(二)擅自启闭供水阀门;
(三)盗窃、圈占、掩埋供水井盖、阀门、管道;
(四)损坏供水水井、输配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泵站及输、变、配电设施和机泵设备等城市供水设施;
(五)在规定的城市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埋设线杆、挖坑取土、堆放物品;
(六)违反城市供水专项规划铺设管线;
(七)其他损害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用水行为:
(一)在城市供水管道、管道直饮水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在水表外接管取水;
(二)私自开启水表封印,改装、倒装、损坏、拆除水表或者干扰计量水表正常计量;
(三)对磁卡水表的磁卡非法充值;
(四)擅自使用消防用水;
(五)转供、转售城市供水;
(六)其他违法用水行为。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投诉、举报问题依法予以查处,并及时反馈查处结果。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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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3-12-04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