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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市早夜市管理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早夜市管理,促进早夜市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早夜市的建设、服务和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早夜市,是指在指定地点、区间内开办,每天早晚规定时段入市、撤市,以经营农副产品、食品、日常生活用品为主的便民市场,不包括经济街区、商业街区、农贸市场、临街店铺外摆、潮汐市场以及不限制经营时间的便民市场。

第三条 早夜市管理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部门监管、属地管理、规范经营、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四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早夜市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统一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早夜市管理的重大问题,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和机构做好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负有早夜市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机构做好法治宣传、意见征询、安全隐患排查、矛盾纠纷调解等相关工作,发现存在安全隐患或者违法行为的,及时报告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

第五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人口规模、合理间距和公众意见,决定新建或者撤销早夜市,确定并公告早夜市起止点、入市和撤市时间;通过公平程序依法确定早夜市开办者。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改造早夜市公共厕所、垃圾收集、消防、停车泊位(场)、供电、照明、视频监控、供水、排污等配套设施。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极端天气、突发公共事件、高考和中考等特殊时期,可以作出或者由市、旗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作出早夜市经营时段和区域限制性规定,并提前发布公告,及时发布权威信息,增强及时性、针对性。

第六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牵头开展早夜市行政执法,负责对早夜市及周边的环境卫生、经营秩序等进行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对早夜市及其周边治安秩序、道路交通秩序进行监督管理,在早夜市周边合理施划限时停车泊位,在早夜市起止点设置限时停放车辆交通标志。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早夜市食品安全、交易秩序、经营范围等进行监督管理。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早夜市消防安全进行综合监督管理,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早夜市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宣传教育。
农牧部门负责对早夜市动物产品经营、加工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做好早夜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文化和旅游、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司法行政、网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开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组织经营者在规定时间、起止区间内入市、撤市;
(二)建立并执行道路交通、食品安全、环境卫生、经营秩序、应急管理、争议处理、污染防治、治安、消防等管理制度,在早夜市起止点公示管理制度和监督方式等内容;
(三)早夜市周边应当具备公共厕所、垃圾收集、消防、照明、排污等设施,条件具备前应当设置临时设施;
(四)设立服务点,设置法定、合格的免费复检计量器具,配备灭火器材、分类垃圾桶、便民用品等设备设施;
(五)早夜市摊位收费的,公示收费标准,设免收摊位费公益区,符合国家规定的就业援助对象可以申请公益区摊位;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时段、位置经营;
(二)食品经营者应当遵守《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的各项管理规定;
(三)使用法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保持摊位及周围卫生清洁;
(五)使用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燃气气瓶、燃烧器具及配套设施;
(六)产生的声音昼间不超过60分贝,夜间不超过50分贝;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主干道两侧及机关、部队、学校、幼儿园、医院和噪声敏感的建筑物周边新开办早夜市;
(二)提前入市、推迟撤市、擅自改变早夜市起止点或者在早夜市起止区间外经营;
(三)缺斤少两、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四)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
(五)经销非法、盗版、违禁出版物;
(六)赌博、测字、算命;
(七)无证行医、经营药品;
(八)现场宰杀活畜活禽或者从事交易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的活动;
(九)经营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
(十)乱扔垃圾、乱倒污水;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在早夜市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5年12月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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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5-12-05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