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行道树管理,提升道路景观品质,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城镇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行道树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行道树,是指种植在城市道路两侧及分车绿带,给车辆和行人遮荫并构成街景的乔木。
行道树相关设施,是指支撑架、灌溉设施、树池石、病虫害防治设施、标识标牌等。
第三条 行道树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遵循以人为本、生态优先、因地制宜、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兼顾自然生态效应、资源节约和历史人文保护。
第四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道树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行道树管理协调及信息共享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行道树的问题线索反馈和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道树管理和技术指导。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林业和草原、行政审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行道树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将行道树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绿地系统专项规划,明确商业区、居住区、工业区等不同区域行道树的建设风格与功能侧重。
第七条 选择行道树树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适应本地区自然条件、气候特征,抗风性、抗病性、抗旱性、抗污染性强且遮荫效果良好;
(二)优先选用经济合理、耐寒耐盐碱耐修剪、生命周期长的乡土树种;
(三)适当选用经过长期驯化、观赏价值高且表现良好的外来树种;
(四)避免选用易致人体过敏的树种。
第八条 行道树应当按照技术规范种植、补植,兼顾道路现状和群众诉求,并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道路照明和行人通行的要求。管线附近的新植行道树应当选用冠幅小、高度低的树种,并减小树木根系对管线的影响。
新建、改建、扩建管线和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应当避让现有行道树;确实无法避让的,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会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确定施工方案和保护措施。地下管沟材料的选择应当注意对树木根系的保护。
行道树与管线及其他公共设施相互妨碍时,由行道树管护单位按照技术规范实施修剪,修剪费用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承担;市人民政府未规定的,按照后建让先种、后种让先建的原则确定费用承担单位;无法确定建设时序的,由管线及其他公共设施管理单位和行道树管护单位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裁决,但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 行道树管护单位应当建立行道树管理养护制度,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对行道树进行日常养护和病虫害防治。
城市环卫保洁单位负责行道树自然代谢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置工作,并及时清除行道树周边含融雪剂的积雪。
第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行道树建设和养护工作。
鼓励利用物联网监测、大数据分析等数字化技术对行道树生长状况、病虫害等情况进行实时监测和预警。
鼓励行道树废弃物的生态化、资源化利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换行道树。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更换的,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审批前进行方案比选。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行道树。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移植的,经依法审批可以移植:
(一)城市开发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的;
(二)行道树的生长状况可能危害公众生命安全,影响其他公共设施正常运行,采取修剪、支撑等防护措施仍无法消除安全隐患和影响的;
(三)行道树树龄已达更新周期,经评估确需移植的;
(四)行道树密度过大,影响行道树正常生长需要间移的;
(五)改造公共设施无法避让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移植的其他情形。
移植行道树未成活的,移植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补植同品质、同规格、同质量的行道树或者给予行道树产权单位同等价值的经济补偿,补偿费用专项用于行道树的补植和养护。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行道树。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依法审批可以砍伐:
(一)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认定,行道树已经死亡的;
(二)发生检疫性病虫害,采取防治措施未能有效治理且危及其他植物的;
(三)因工程建设、影响人身或者居住安全、危害公共设施运行安全等原因确需移植但无法移植的;
(四)因抚育或者树木衰老需要更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砍伐的其他情形。
砍伐行道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四条 更换、移植、砍伐行道树的,按照下列权限审批,并在现场公示更换、移植、砍伐的原因、数量、审批机关及批准文号,接受公众监督:
(一)更换、移植、砍伐行道树不满五十株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其中纳入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地区,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行政审批部门批准。审批部门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二)更换、移植、砍伐行道树五十株以上不满二百株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三)更换、移植、砍伐行道树二百株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移植、砍伐行道树五十株以上,或者涉及历史文化街区、重点商业区、大型居住区等区域的,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并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
不得通过拆分株数、拆分批次、拆分区域等方式规避法定审批权限。
第十五条 因抢险救灾或者处置突发事件确需移植、砍伐行道树的,可以先行移植、砍伐,并及时告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行道树管护单位。在险情排除后五个工作日内,应当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因抢险救灾或者处置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移植、砍伐行道树,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国家检疫性病虫害疫区引进树种或者未经驯化引进树种;
(二)以剪枝、折枝、剥皮、挖根等方式损坏行道树,擅自采摘花果;
(三)未经批准在行道树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悬挂条幅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等以树承重;
(四)在行道树周围取土、用火、填埋物品、堆放杂物;
(五)擅自在行道树周围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六)在行道树旁、树穴内倾倒、排放垃圾、渣土、水泥、沥青、污水、污油、含有融雪剂的残雪等影响行道树生长的物质;
(七)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
(八)其他破坏行道树及相关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行道树及其设施,有权对损坏行道树及其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的受理渠道,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城镇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市、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城市绿化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实施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更换行道树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行道树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未经批准在行道树上牵拉绳索、架设电线等以树承重的,责令限期改正、清理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不清理或者不拆除的,依法清理拆除,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行道树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