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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详情

达州市野生药用植物保护与利用条例

行政·法律·国务院

正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药用植物,促进中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四川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达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达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药用植物保护和利用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野生药用植物,包括在原生地天然生长和经人工培育后自然生长的药用植物。

第四条 野生药用植物保护与利用应当坚持生态优先、分类保护、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药用植物保护与利用工作的统筹协调,解决保护与利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保护与利用经费纳入同级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野生药用植物保护与利用工作,及时制止非法采集行为并向有关部门移送违法线索。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野生药用植物保护与利用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区内野生药用植物、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中的药用植物的保护与利用工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园林内野生药用植物的保护与利用工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其他野生药用植物的保护与利用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经济和信息化、商务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野生药用植物保护与利用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野生药用植物保护与利用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保护意识。

第八条 中医药行业组织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参与野生药用植物保护与利用工作,提供信息交流、技术培训、信用建设和咨询等服务。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开展野生药用植物资源调查,公布达州市重点保护野生药用植物。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中医药、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对野生药用植物资源实行动态监测,建立资源保护预警机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野生药用植物资源纳入中药资源数据库,加强数据互通共享。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集中分布的野生药用植物天然种质资源区域,可以依法申请设立地方自然保护区,并遵守自然保护区的相关法律法规。在范围较小的重点保护野生药用植物天然集中分布区,可以设立野生药用植物保护小区或者保护点。对极小种群野生药用植物应当采取就地、就近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野生药用植物保护种类种质资源库或者种质资源收集圃。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培训,组织技术专家巡回指导,推动将人工培育的珍稀、濒危野生药用植物移植到原有的自然环境,恢复其野生状态。

第十四条 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的野生药用植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采集国家二、三级保护的野生药用植物应当依法办理采集证,并按照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部位、地点、方法、采集期和有效期等采集。
采摘木本野生药用植物果实和嫩芽的,不得破坏木质部分;采割草本野生药用植物地上部分的,不得破坏地下根茎;采挖野生药用植物地下部分的,须在种子成熟后进行。

第十五条 采集者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药用植物应当出示采集证。
出售、收购国家二、三级保护的野生药用植物应当依法申请批准。

第十六条 野生药用植物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核准相应经营范围。
野生药用植物经营者收购野生药用植物应当建立购销档案,记录野生药用植物名称、数量、部位、来源、去向、采集证编号等,购销档案应当保存五年以上。
禁止出售、收购非法采集的野生药用植物。

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利用基因技术等改变野生药用植物种质资源遗传特性。在保持道地种性前提下,鼓励利用现代科学技术进行保护种类的种质资源创新、品种复壮、品种改良等人工培育活动。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科技、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加强对野生药用植物良种繁育和种植技术的指导,支持科研机构研究野生药用植物种子种苗培育、种植、采收等技术,制定完善相关技术规范,并加以推广应用。

第十九条 鼓励设立野生药用植物良种繁育基地、野生药用植物种植基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地的监督管理,支持基地开展产地保护和种质资源的选育及保护工作,指导基地建立中药材质量追溯档案,记录种子、菌种、种苗或者其他繁殖材料的来源、生产技术、田间管理和采收加工过程等。

第二十条 鼓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将野生药用植物良种繁育基地和野生药用植物种植基地纳入农业、林业等项目建设。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中医药发展专项资金,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中医药发展专项资金,对野生药用植物种源保护、繁育种植等保护与利用工作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 支持人工培育野生药用植物全产业链发展,引导和支持乌梅、天麻、淫羊藿等道地中药材大品种和萼贝等特色品种产业化开发。
鼓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确定重点支持发展的中药材品种。

第二十三条 支持引进培育中药材精深加工企业,鼓励企业建立中药材集中加工点,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规划建立中药材集中加工区。
支持建立区域中药材交易市场或者仓储物流中心。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品牌培育和保护力度,扩大品牌影响力,打造区域公用品牌,支持地方特色药用植物品种申报地理标志产品和地理标志商标。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野生药用植物保护举报制度,依法受理举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对在野生药用植物保护与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野生药用植物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采集的野生药用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营业执照违法收购野生药用植物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出售、收购非法采集的野生药用植物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其出售、收购的违法采集的野生药用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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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5-10-10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