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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城市建筑外立面管理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外立面管理,提升城市环境品质,彰显城市风格,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对建筑外立面开展维护、装饰、改造、利用等影响城市容貌的活动与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建筑外立面,是指建(构)筑物外侧立面(含屋面、屋顶)及其附属设施、附属设备。

第四条 建筑外立面管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遵循整洁、美观、安全、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和保持地方特色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外立面管理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管理协调机制,解决建筑外立面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外立面整洁、美观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规划、住建、公安、应急、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外立面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建筑外立面的维护管理,由建(构)筑物所有权人负责。权属不清的,由管理人负责。
建(构)筑物所有权人与管理人、使用人对建筑外立面维护管理责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八条 对主要街路两侧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外立面实施重点监督管理。主要街路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各区人民政府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建筑外立面应当按照审批的设计文件施工和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外立面。

第十条 建筑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其造型、风格、色彩等应当综合考虑景观环境要求、街道空间特色、建筑使用性质、建筑造型特色等因素,与周边建筑和环境相协调,达到和谐统一的建筑整体视觉效果。

第十一条 主要街路和重点地区的在建工程停工一年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必要的外观改造、维护,保持外观整洁。

第十二条 在建(构)筑物临街外立面的窗户、阳台设置防护安全设施的,应当采用内侧安装或者隐形防护网等方式设置,与建筑主体风格保持协调,不得超出建筑外墙(外沿)或者栏板(杆)设置。

第十三条 在建(构)筑物临街外立面安装空调设备、太阳能设备、排气排烟设备、通信电力设备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采用隐蔽措施,不得影响建筑外立面整体风格、造型。
空调室外机应当放置于空调室外机位;未设置空调室外机位的,应当以安全和有利于建筑外立面美观的方式置放;空调外管应当采用隐蔽措施,冷凝水应当收集排放,不得直接排放到建筑外墙面和室外地面上。

第十四条 附着于建筑外立面设置的供水、供电、供气、消防、通讯等公共管线、箱柜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影响建筑外立面景观。
建筑外立面已设置桥架、线管的,新管线应当通过已有的桥架、线管进行统一布设。单独布设各类水、电管线的,应当布设于建筑外立面凹槽或者非临街一侧,不得凌空架设。

第十五条 利用建筑外立面设置广告载体、牌匾标识或者景观照明等设施的,应当符合户外广告、牌匾标识、景观照明等相关规划要求和技术规范,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六条 临街的大门、围墙进行装饰装修、改造的,应当采用通透式设计,并与周边建筑的整体风格相协调。

第十七条 涉及文化古迹和具有纪念意义的建筑,维护管理责任人对其外立面实施装饰装修、改造、维护等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鼓励建筑外立面使用安全、环保、节能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建筑外墙饰面应当采用安全、环保、反射系数低、坚实耐用、富有质感的外装材料和防止脱落的技术措施和施工工艺。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破坏建筑外立面的行为:
(一)擅自在建筑外立面开门开窗;
(二)擅自在建筑外立面设置户外广告或者影响市容的非广告牌匾、标识、标语、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等设施;
(三)擅自在建筑外立面涂写、刻画、张贴;
(四)在主要街路两侧和重点地区临街建(构)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
(五)其他破坏建筑外立面整洁、美观的行为。

第二十条 建筑外立面管理责任人应当对建筑外立面开展日常检查,并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等相关要求进行清洗、粉饰、修缮、修复等维护。
建筑外立面使用有保质期的材料和饰品的,应当按时检查和更换;建筑外立面有破损、脱落、锈蚀、变色、污浊的,应当及时修复、清洗、粉刷;建筑外立面附加设施或者附加设备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采取措施排除隐患;建筑外立面设置玻璃幕墙的,应当定期检查、清洗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 建筑外立面整修施工达到工程报建要求的,应当按照建筑工程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十三条 擅自改变建筑外立面原有的主体色调、造型和设计风格,影响整体外观的,由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建筑外立面开门开窗的,由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外立面维护管理责任人未及时对建筑外立面的破损、松动、脱落、锈蚀、变色、污浊进行修复、清洗、粉刷的,由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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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3-06-12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