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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详情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规范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人事任免权。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权限范围内的本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通过人选,推选或者决定代理人选,接受辞职,撤职撤换等人事任免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任 免

第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常务委员会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的人选,在省人大代表中提名。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常务委员会任免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的人选,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省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的提名,常务委员会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根据省长的提名,常务委员会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 根据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名,常务委员会任免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第七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下列人员:
(一)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二)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沈阳铁路运输法院、大连铁路运输法院、丹东铁路运输法院、锦州铁路运输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三)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和辽河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八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下列人员:
(一)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二)省人民检察院沈阳铁路运输分院和沈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大连铁路运输检察院、丹东铁路运输检察院、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三)省人民检察院辽河分院和辽河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九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十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任免案,由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员签署。
提请机关应当将任免案及其说明在会议举行十五个工作日前提交常务委员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送达的,应当向主任会议说明。
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任免案采用书面形式提出,应当附有拟任免人员的任免呈报表和拟任命人员的考察材料。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人事选举委员会应当对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任免案进行初步审查,并向主任会议报告。审查认为对拟任免人员情况需作补充说明的,提请机关应当及时报送补充说明材料。

第十二条 任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认为对拟任免人员情况需作补充说明的,提请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或者书面作出说明。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提请机关的正职领导人员或者其委托的副职领导人员应当到会对任免案作说明,并回答审议中提出的问题。主任会议提请的任免案,由主任会议委托的人员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提请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任免案过程中,发现拟任免人员有足以影响其任免的重要问题,提请机关应当尽快调查核实,提出书面报告。会议期间难以查清的,经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问题查清后,提请机关应当提出书面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再次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新的一届省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省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继续担任原职务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十七条 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职机构更名的,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重新任命;任职机构被撤销、被合并或者不再列为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以及在任职期间去世的,原任职务自行终止,由原提请机关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
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因代表资格被终止或者其他原因不再担任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职务的,其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
前三款所列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或者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在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二十条 在省长和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由常务委员会从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常务委员会颁发任命书。
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受其委托的副主任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颁发任命书;其他人员,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委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颁发任命书。
任命书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署名。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辽宁省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组织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宪法宣誓。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推选的常务委员会代理主任,决定的代理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代理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决定任命的副省长,应当到会并作发言。

第三章 辞职与撤职撤换

第二十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由省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辞职请求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提出。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撤职案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提出,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撤职案的,由其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主任会议提出撤职案的,由主任会议委托的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领衔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职案时,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所在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情况,回答询问。
撤职案提交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认为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的,应当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常务委员会根据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提请,批准撤换设区的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四章 表决与公布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任免案、通过人选、推选或者决定代理人选、接受辞职、撤职撤换等人事任免事项,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参加表决。表决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表示赞成、反对或者弃权。
表决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如表决器系统在使用中发生故障,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的,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表决。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任免案时,任免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职务,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人选,合并表决;任免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辽河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省人民检察院沈阳铁路运输分院、辽河分院检察长职务,批准任免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逐人表决;任免其他职务,根据情况可以合并表决。

第三十四条 任免案中对同一职务进行任命事项和免职事项表决时,应当先表决免职事项,再表决任命事项。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人事任免事项,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布,发文通知提请机关,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常务委员会网站上刊载。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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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4-07-30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任 免第三章 辞职与撤职撤换第四章 表决与公布第五章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