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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保障宪法法律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和相关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且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国家机关内部工作制度,机构编制,工作分工、任务分解,人事任免,奖惩,请示、报告等文件,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实行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切实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及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或者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机构(以下统称接收登记机构)负责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等工作。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报送备案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确定的工作机构(以下统称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的综合审查、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省、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省、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发布或者以其办公厅(室)名义发布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
(三)省、市、县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指导、规范监察、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四)其他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四)其他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制定机关报送备案,并提交下列备案文件:
(一)备案报告;
(二)公告或者政府令;
(三)规范性文件文本,修改或者废止决定;
(四)起草说明;
(五)依据对照表及其他参考资料。
报送备案时,应当一并报送备案文件的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一件一报。纸质文本应当统一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五份。电子文本应当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符合规定的格式标准和要求。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审查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条 接收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法定范围、备案文件齐全、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接收登记,根据规范性文件内容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并同时送法制工作机构。
对不符合法定范围、备案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对备案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退回通知之日起十日内补充报送或者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意见:
(一)与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
(二)违反立法法规定,对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作出规定;
(三)违法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四)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
(五)与法律法规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
(六)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七)违反法定程序;
(八)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九)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或者所规定的措施与其制定目的明显不符合比例原则;
(十)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十一)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认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接受该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第十二条 审查要求由接收登记机构接收、登记,转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审查建议由法制工作机构接收、登记并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对审查建议中提出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进行过审查,已有审查结论或者处理意见的,可以不再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对于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建议,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移送有权审查的机关处理。移送时,可以提出研究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法制工作机构审查中,发现市人民政府规章可能存在本条例第十条所列情形的,可以转送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审查处理。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按时书面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四条 省、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下列规范性文件开展专项审查:
(一)涉及党中央决策部署、国家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的;
(二)涉及重要法律、法规实施的;
(三)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四)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求开展专项审查的;
(五)发现某一领域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共性问题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

第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规范性文件中存在涉及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工作职责范围的共性问题的,可以与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开展联合调研或者联合审查,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
省、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与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有关方面的联系和协作。

第十六条 根据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省、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集中清理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或者组织开展集中清理,解决规范性文件与中央精神、法律法规规定、时代要求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的问题。制定机关建立健全常态化清理工作机制,定期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开展清理。

第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法制工作机构审查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本条例第十条所列情形的,可以通过电话、函询等形式向制定机关进行询问,要求制定机关按时说明有关情况、补充相关材料,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法制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审查,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和委托社会第三方研究等方式,听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人大代表、专家学者以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召开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有关情况。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法制工作机构审查中有较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法制工作机构一般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审查工作。
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条所列情形,需要予以纠正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也可以在提出审查意见前与制定机关沟通,制定机关同意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并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审查中止。

第二十条 制定机关收到审查意见,应当在两个月内根据审查意见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处理意见,并向提出审查意见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法制工作机构书面反馈。
逾期未反馈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向制定机关发函督促或者约谈制定机关有关负责人,要求制定机关限期报送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 制定机关按照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报送备案。

第二十二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审查意见对有关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依法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制定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也可以书面陈述意见;经审议认为应当予以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决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未按照审查意见对有关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制定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专项报告。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对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要求的,审查工作结束后,由接收登记机构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进行反馈。
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对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建议的,审查工作结束后,由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反馈。
反馈采取书面形式,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

第二十四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修改后的备案审查工作报告,以及上一年度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门户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开。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情况纳入其年度工作报告。

第二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工作队伍建设,明确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加强人员培训,提高备案审查工作能力。
制定机关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建立健全相关工作制度,明确负责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第二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充分利用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和辽宁省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加强备案审查工作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备案审查工作数字化、智能化。
制定机关应当做好有关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报送备案以及辽宁省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的文件录入、审核、更新、清理等工作,保证数据文件的全面、准确。

第二十七条 省、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委托具有专业能力和条件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行业协会以及人大代表、专家学者等,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 省、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备案审查工作中的沟通协调,适时了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工作结束后,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将审查有关材料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存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定机关迟报、漏报规范性文件,或者未按时补充报送、重新报送备案的,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后,建议制定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和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具体办法。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街道设立的工作机构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参照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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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4-09-26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