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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详情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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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平进步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以下简称《红十字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的地方各级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在上级红十字会的指导下,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建立地方红十字会组织,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红十字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行业红十字会,在本系统、本单位范围内开展红十字工作;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和学校可以建立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在本地区、本单位范围内开展红十字工作。
省、市、县红十字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红十字会和基层红十字会的工作。

第四条 省、市、县红十字会和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五条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禁止以任何形式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
医疗机构以红十字会命名或者冠以红十字名称的,应当经省红十字会审批,并报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备案,依法到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办理相关登记。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为其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红十字会开展的公益和救助活动。

第七条 红十字会可以吸收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为红十字会会员。鼓励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参与红十字志愿服务。

第八条 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救援、救灾的相关工作,建立红十字应急救援体系。在战争、武装冲突和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提供紧急救援和人道救助;
(二)开展应急救护培训,普及应急救护、防灾避险和卫生健康知识,组织志愿者参与现场救护;
(三)参与、推动无偿献血、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参与开展造血干细胞捐献的相关工作;
(四)组织开展红十字志愿服务、红十字青少年工作;
(五)参加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六)宣传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和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
(七)依照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完成人民政府委托事宜;
(八)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开展工作;
(九)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相关的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

第九条 红十字会财产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条 省、市、县红十字会可以建立红十字救助基金,专项用于人道主义救助活动。
红十字救助基金的主要来源为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为开展救助工作,可以进行社会募捐活动。募捐活动由省红十字会统一管理。
红十字会可以在机场、车站、码头、宾馆、公园、商场等公共场所设立红十字募捐点(箱),也可以通过互联网平台进行社会募捐活动。

第十二条 红十字会对不适合救助对象需要的定向募捐物资,经征得捐赠者同意,报请上级红十字会批准,可以进行变卖或者义卖。变卖或者义卖所得收入扣除必要费用后,应当全部用于原救助对象,不得用于机构以及在编人员的经费支出。

第十三条 红十字会对接受的捐赠、资助、变卖或者义卖所得,应当建立账目,完备手续。红十字会应当按照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处分其接受的捐赠款物,并将款物使用结果告知捐赠者、资助者或者向社会公布。
捐赠者、资助者有权向红十字会查询捐赠、资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者、资助者的查询,红十字会应当如实答复。

第十四条 红十字会接受用于人道主义救助和公益事业的捐赠物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优先办理运输和放行等相关手续,并协助红十字会做好捐赠物资的转运工作。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向红十字会捐赠款物,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减税、免税待遇。

第十五条 红十字会建立健全经费审查监督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并将经费来源和使用情况以及财产管理状况等每年向理事会报告,依法接受本级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六条 对正在执行救灾、救护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和紧急救助标志的交通工具,应优先通行,免收路、桥通行费。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救援、救助、救护职责。

第十八条 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的,按照《红十字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侵占、挪用红十字会经费、财产以及捐赠款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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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5-05-29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