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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防治大气污染,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秸秆露天禁烧、综合利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秸秆,是指水稻、玉米、豆类、薯类、甘蔗等农作物在采收后的剩余物。
本条例所称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企业和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

第三条 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源头防控、因地制宜、疏堵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秸秆综合利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协调、监督、考核等工作机制,协调解决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秸秆露天禁烧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秸秆综合利用重点项目建设和秸秆燃料化利用相关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秸秆肥料化、饲料化、基料化利用相关工作,对秸秆综合利用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科技、公安、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工业信息、交通运输、应急、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开展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相关工作;发现露天焚烧秸秆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和制止,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鼓励将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七条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民应当妥善处理秸秆。
禁止在河道、湖泊、沟渠等水体内弃置秸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需要,科学合理设置秸秆临时堆放点。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秸秆露天禁烧宣传教育,普及秸秆综合利用知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公益宣传。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露天焚烧秸秆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接到举报后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在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中成效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划定本行政区域的秸秆禁烧区,并向社会公布。
秸秆禁烧区分为秸秆全时禁烧区和秸秆限时禁烧区。

第十二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入秸秆全时禁烧区:
(一)城市建成区外围主导上风向不少于十五公里范围内,主导下风向不少于十公里范围内的区域;
(二)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周围二公里范围内的区域;
(三)机场周围外延不少于十五公里范围内的区域;
(四)高速公路、铁路沿线两侧二公里范围内的区域;
(五)国道、省道公路干线两侧一公里范围内的区域;
(六)各级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文物保护单位、草场、油库、粮库、高压输电线路、通讯设施等周围一公里范围内的区域;
(七)林地边缘外延一公里范围内的区域;
(八)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禁止露天焚烧的区域。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秸秆全时禁烧区边界设立警示标志。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对划定的秸秆全时禁烧区进行动态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秸秆全时禁烧区以外的农作物生产区域划为秸秆限时禁烧区。
秸秆限时禁烧区的禁止露天焚烧秸秆时段,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秸秆限时禁烧区秸秆产生量、综合利用量、剩余量进行调查统计,编制秸秆露天焚烧计划,确定焚烧的区域、时段和责任人等,实行动态错峰焚烧。
在污染天气预警响应期间,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暂停执行秸秆露天焚烧计划。

第十五条 禁止在秸秆全时禁烧区和限时禁烧区禁烧的时段内露天焚烧秸秆,但经检疫确需焚烧的病虫害秸秆除外。
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病虫害秸秆进行检疫,确需露天焚烧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就地焚烧并报告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秸秆露天禁烧监管制度,落实常态化监管措施,及时发现、制止露天焚烧秸秆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秸秆综合利用工作方案,建立健全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推进秸秆肥料化、饲料化、燃料化、原料化和基料化利用。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合理布局、建设秸秆收贮点(站),开展秸秆收集、贮存、运输服务。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秸秆综合利用示范项目建设,建立以市场为导向、秸秆利用企业为主体、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民参与的秸秆综合利用机制。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秸秆肥料化利用,鼓励、支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民采取科学还田、制作有机肥等方式,提高秸秆肥料化利用效率。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秸秆饲料化技术研究开发,引导秸秆饲料加工企业和养殖场(户)等开发利用秸秆饲料。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秸秆基料化利用项目,引导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民发展以秸秆为基料的食用菌生产、秸秆育苗等产业。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秸秆综合利用产业化发展的需要,将下列事项纳入政策优惠和资金补贴范围:
(一)购置秸秆综合利用设备;
(二)建设秸秆收贮点(站);
(三)秸秆收割、打捆、运输等作业;
(四)研究、开发和推广秸秆综合利用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设备;
(五)秸秆肥料化、饲料化、燃料化、原料化、基料化利用项目;
(六)其他需要政策优惠和资金补贴的。
秸秆综合利用政策优惠和资金补贴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3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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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3-10-08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