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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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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维护市容环境,保障公共安全,提升城市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户外广告设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在城市建成区、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公路用地以及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及其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建(构)筑物、场地、设施、交通工具等,设置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展示牌、实物造型等设施,以文字、图像或者其他形式向户外发布的广告。
本条例所称大型户外广告(含临时大型户外广告),是指实物载体任一边长大于等于四米或者单面面积大于等于十平方米的户外广告。
本条例所称设置人,是指户外广告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统筹协调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公安、交通运输、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文化旅游、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公安、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建立户外广告设置信息共享和联动协作机制,及时互通许可、备案、监督检查等信息,协同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专项规划是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按照城市不同区域功能要求,对户外广告的总量和布局进行合理规划,科学统筹、合理安排一定比例的户外广告空间用于设置公益广告。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
(三)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的建筑控制地带设置;
(四)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
(五)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设置。

第九条 以电子显示装置形式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依照设置技术规范,科学控制亮度、音量和使用时间,避免对周边环境造成光污染和噪声污染。
以电子显示装置形式设置户外广告的使用时间,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含临时大型户外广告)应当依法向所在地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由行使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部门实施。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自受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申请之日起,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许可,并核发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告知理由。
因举办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开业庆典等活动,需要设置临时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人应当在活动举办五个工作日前,向活动所在地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二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五年。许可期限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于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许可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限届满或者申请延续未获批准或者被撤销、注销的,设置人应当自许可期限届满或者被撤销、注销之日起十日内将大型户外广告拆除、清理。
举办活动时设置的临时大型户外广告的许可期限与活动期限相适应,最长不超过一年,设置人应当自许可期限届满之日起三日内将临时大型户外广告拆除、清理。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人是户外广告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对其设置的户外广告进行日常维护管理和定期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整改,保证户外广告的安全、完好、整洁和美观。
遇有大风、暴雨或者其他恶劣天气预警时,设置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确保安全。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置及其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发现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污浊、损毁、不整洁等影响城市市容的,应当责令设置人限期维修或者更新;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设置人立即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限期维修或者拆除。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违反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查处。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含临时大型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设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清理大型户外广告、临时大型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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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4-12-17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