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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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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养犬行为,促进文明养犬,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以及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军犬、警犬、搜救犬等特种犬只以及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单位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动态监督、联合执法等协调工作机制,组织协调养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组织群众做好犬只疫病防控等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管理工作,负责养犬登记、犬只收容,控制和处置狂犬、流浪犬,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犬只免疫、疫病监测等工作。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违法行为。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物业服务人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违法养犬行为的劝阻、报告等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财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文化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依法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推动将养犬行为规范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管理规约。
物业服务人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违法或者违反管理规约的养犬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养犬管理、服务等活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投诉、举报违法养犬行为。
市、县(区)公安机关、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处理投诉和举报,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举报人。

第七条 个人饲养犬只的,每户不得超过二只。饲养的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九十日内,自行妥善处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
禁止饲养烈性犬等危险犬只。危险犬只的品种名录和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城市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机关的办公区域,以及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等事业单位的办公、生产、教学、服务等公共区域禁止饲养犬只。

第九条 本市依法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狂犬病全面免疫。养犬人应当在以下期限内,为犬只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一)幼犬自出生满九十日起十五日内;
(二)已经免疫的犬只在免疫有效期届满前;
(三)其他未实施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犬只,自养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
县(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养犬人应当在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县(区)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养犬人因违反本规定两年内累计受到行政处罚三次以上或者放任犬只伤害他人的,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损毁或者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补办。

第十一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个人养犬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在本市有固定居所;
(二)单位养犬的,有文物场所、仓库、施工场地等看护需求或者其他合理用途,配置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配备管理人员看管犬只;
(三)所养犬只符合规定的数量和品种,并取得有效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二条 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或者单位的身份证明;
(二)养犬场所相关证明;
(三)有效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四)犬只近期照片。

第十三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根据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确定。有效期满需继续饲养犬只的,养犬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未办理的,注销养犬登记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自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一)养犬人、养犬场所发生变更;
(二)将犬只转让、赠与他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
(三)犬只死亡、失踪;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养犬人应当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施行。
养犬管理服务费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残疾人饲养导盲犬、导听犬、辅助犬等服务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十五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城市养犬信息管理系统,与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实行防疫、登记、监督管理等信息共享,开展便民服务,逐步实现养犬登记网上办理。

第十六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本户居所或者单位内饲养,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户;
(二)不得在住宅小区楼顶、楼道、地下车库、绿地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三)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只吠叫应当及时有效制止;
(四)不得放任或者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五)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六)对死亡犬只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携带犬只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犬只标识牌;
(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长度不超过
1.5米的犬绳(链)牵领;
(三)主动避让他人,防止犬只攻击行为;
(四)在公共楼道、电梯等狭窄空间或者人员密集场所采取收紧犬绳(链)并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袋)等安全措施;
(五)乘坐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同乘人员同意;
(六)及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区域、场所:
(一)禁止养犬区域;
(二)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档案馆、影剧院和体育场馆等文化体育场所;
(三)学生上学、放学高峰期的幼儿园和中小学校门口;
(四)除出租汽车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车室;
(五)公园、广场中明确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场所。
宾馆、餐饮场所、商场、景区景点等公共场所或者区域的经营者、管理者,可以划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并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鼓励经营者、管理者设置临时寄存犬只的场所和设施,为养犬人提供便利。
残疾人携带导盲犬、导听犬、辅助犬等服务犬的,不受本条规定限制,但是应当使用犬绳(链)牵领。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通过建设、购买服务或者其他方式提供犬只收容救助场所。
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对收容的流浪犬只,能够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应当通知养犬人在五个工作日内认领;逾期不认领的,作无主犬只处理。
鼓励符合养犬条件的个人和单位领养经检疫合格的无主犬只。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依法开展犬只收容救助工作。

第二十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制止,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款规定,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每超养一只处每只五百元罚款,并处没收超养犬只;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在禁止养犬区域内饲养犬只的,按每只处一千元罚款,并处没收犬只;
(三)违反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登记养犬,或者未办理延续登记继续养犬的,按每只处五百元罚款,可以并处没收犬只。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放任犬只自行出户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或者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为犬只佩戴犬只标识牌;
(二)未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长度不超过
1.5米的犬绳(链)牵领;
(三)在公共楼道、电梯等狭窄空间或者人员密集场所未采取收紧犬绳(链)并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袋)等安全措施。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禁入区域、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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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6-04-07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