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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志愿服务保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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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志愿服务的其他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志愿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保障及其有关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志愿服务保障政策和措施,合理安排志愿服务所需资金,支持和保障本辖区志愿服务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推动本辖区志愿服务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志愿服务统筹协调机构应当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志愿服务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和经验推广。
民政、教育、生态环境、交通、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退役军人、应急、体育等部门应当加强本行业志愿服务组织和提供志愿服务的其他组织的培育、培训和专业指导,与志愿服务组织和提供志愿服务的其他组织建立志愿服务信息沟通机制,支持其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五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做好青年志愿服务工作,参与志愿者招募、教育培训、宣传等工作。
工会、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红十字会、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做好相应的志愿服务工作。

第六条 本市倡导培育和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志愿服务文化。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群团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和提供志愿服务的其他组织、新闻媒体宣传志愿服务精神、推介志愿服务项目、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推广“贵阳绿丝带”志愿服务文化。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志愿服务孵化基地,支持志愿服务组织的启动成立、建章立制和初期运作,帮助志愿服务组织提升志愿服务能力。
民政、教育、生态环境、交通、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退役军人、应急、体育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和提供志愿服务的其他组织培育、打造、宣传、推广志愿服务项目品牌,推动志愿服务活动规范化、专业化、常态化。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行业组织、志愿者培训机构等单位,加强志愿服务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开发设计志愿服务培训课程,建立分类培训体系。
鼓励依托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等建立志愿服务人才培训基地,培养志愿者骨干和志愿服务组织管理人才。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志愿服务组织承接济困解难、扶弱助残、扶老爱幼、救灾救援、卫生健康、支教助学、文化惠民、生态保护、社区治理及其他领域的公共服务项目,支持志愿服务运营管理。
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产生的必要费用,由本单位统筹安排。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本辖区志愿服务的实际需要,应当为志愿服务组织和提供志愿服务的其他组织依法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场地、设施设备及其他便利条件的支持和帮助。
有条件的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群众团体、国有企业可以为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提供志愿服务的其他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鼓励医院、养老服务机构、儿童福利院、救助管理机构、学校、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园、公共交通站点、景区景点等公共服务场所,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志愿服务站点,为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提供志愿服务的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建立志愿者服务管理制度,在志愿者提供服务过程中给予指导、协调、监督,并建立服务对象对志愿者的服务质量反馈机制。

第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提供志愿服务的其他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签订志愿服务书面协议:
(一)对志愿者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较高风险的;
(二)志愿者连续提供一个月以上专项服务的;
(三)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组织志愿者赴本市行政区域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五)志愿服务活动涉及境外人员的;
(六)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志愿服务的其他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任何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提供志愿服务的其他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为志愿者提供下列保障:
(一)公开志愿服务项目内容及相关信息,保障志愿者知情权和选择权;
(二)指导和帮助志愿者完成注册,如实记录志愿服务信息;
(三)相关知识信息、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
(四)必要的卫生、医疗、交通、餐饮、住宿、通讯等保障;
(五)解决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遇到的困难,维护志愿者合法权益;
(六)应急救援或者有安全风险的志愿服务活动前,购买相应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七)大型社会活动提供志愿服务前,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志愿服务组织、提供志愿服务的其他组织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或者泄露其个人信息。

第十四条 志愿者在参与志愿服务组织、提供志愿服务的其他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的,志愿服务组织、提供志愿服务的其他组织应当及时组织救助;志愿者参与救灾、突发性公共事件处置等志愿服务活动造成心理创伤的,志愿服务组织、提供志愿服务的其他组织应当及时提供心理疏导,必要时由有关部门提供帮助。

第十五条 志愿者家庭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因参与志愿服务受伤、致残、死亡获得的奖金、抚恤金、补助金、慰问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志愿服务先进典型宣传,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对优秀志愿者、优秀志愿服务组织和优秀志愿服务项目予以表彰、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参加社会组织等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购买服务、评比表彰的参考依据。

第十七条 履行工作职务或者有偿服务等不属于志愿服务行为的,不得使用志愿者标识。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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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4-11-28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