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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详情

贵港市平南龚州生态园保护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平南龚州生态园的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平南龚州生态园(以下简称生态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生态园包括龚州公园和猫碗岭、草汶岭、木柚岭、花果山、风吹罗带岭、白虎岭、浪伞岭、朱屋岭、十二岭等山岭组成的围合区域,规划总面积三千四百六十三点一二三九亩。具体保护范围见附图。
根据城市发展需要扩大生态园保护范围的,由平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人民政府)决定。
县人民政府根据确定的生态园保护范围,设置界桩或者其他边界标识。

第三条 生态园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和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园保护的领导,支持和帮助当地政府做好生态园的保护工作。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园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所需经费列入预算,协调解决生态园有关重大问题。
生态园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配合县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生态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生态园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生态园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园自然生态环境和生态园公共设施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破坏自然生态环境和生态园公共设施的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投资生态园建设或者以资助、捐赠等方式支持生态园发展。
对在生态园保护、建设和管理中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县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生态环保、旅游等有关部门编制生态园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县人民政府在批准总体规划前,应当提请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按照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

第八条 经批准的生态园规划是生态园建设、保护和管理的依据,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对生态园规划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 生态园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规划和审批要求进行建设。
现有的不符合规划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依法予以整治、拆除或者搬迁。
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区域,除抢险救灾、公共安全等特殊需要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活动。

第十条 生态园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体现龚州文化特色,与周围景观和生态环境相协调。

第十一条 经批准在生态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自然生态环境,不得乱堆乱放。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十二条 生态园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现有的居民住宅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整治或者逐步搬迁。

第十三条 禁止在生态园内新建宾馆、招待所、别墅、度假村、培训中心、疗养院等与生态保护无关的建筑。
禁止在生态园内新建、改建、扩建工业项目;已有的工业企业应当逐步外迁或者关闭。
禁止在生态园内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放射性腐蚀性物品。

第十四条 禁止在生态园内新建、改建、扩建、翻修坟墓。
生态园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无主坟墓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处置。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五条 生态园内现有的自然、人文等景观资源应当严格保护,包括:
(一)湖、池、溪等;
(二)竹木树林、花草植被、野生动物、岩石土壤、地形地貌等;
(三)园林建筑、宗教寺庙、革命烈士纪念设施、石雕石刻等;
(四)其他需要保护的自然、人文等景观资源。

第十六条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生态园内的植树绿化、护林防火和林木病虫害防治工作,切实保护好林木植被和动、植物物种的生长、栖息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绿地草坪,擅自采摘花草、果实;
(二)擅自砍伐林木、采挖植物;
(三)擅自野外用火;
(四)其他破坏行为。
生态园内应当种植适合本地生长、具有生态特性且有树相和观赏价值的树木、花草。禁止新种植用材林,已有存量的轮伐期不足十年的用材林应当适时进行更植。

第十七条 严格保护生态园内的山体,不得开山、采矿、采石、挖砂、工程取土、非法弃土。

第十八条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保护生态园内水体生态环境,生态园内的湖、池、溪等水体的水流、水源,除按规划要求进行整修、利用外,均应当保持原状,不得截流、改向或者作其他改变。

第十九条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文物、规划、宗教等有关部门编制生态园内建筑保护名录,并在建筑物附近设置必要的保护设施及保护标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态园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游览、服务等公共设施和其他设施;
(二)从事经营性养殖、屠宰活动;
(三)焚烧树枝树叶及其他杂物;
(四)在非指定地点乱扔、堆放生活垃圾;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园各项管理制度,并在显著位置公示,加强对生态园从业人员的管理,逐步完善服务设施,改善休闲、健身、游览条件。
进入生态园的游览者和其他人员,应当服从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自觉遵守生态园的有关规定,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

第二十二条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安全管理,制定生态园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维护设施,在生态园的危险区域设置符合要求的安全设施和警示标识。

第二十三条 在生态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生态园有关规定,确保经营场所建(构)筑物、设施及场地整洁干净,不得乱搭乱建、乱摆放。
临时摆摊经营的,应当在指定时间、区域内经营。

第二十四条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态园内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做好生态园内的清洁保洁工作。

第二十五条 除导盲犬、扶助犬外,禁止携带犬只等动物入园。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入口处等显著位置设置禁止标识。

第二十六条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生态园周边的环境划分功能区,结合生态园自身特点和游客需求,在生态园内划定安静休憩、健身、娱乐等区域,并设置显著标识。
在生态园内开展体育健身、文化娱乐等活动应当控制音量,禁止使用产生过大音量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音响器材。禁止每日的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和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在生态园开展使用乐器或者扬声设备的唱歌、跳舞、健身等活动。
禁止在革命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体育健身、歌舞娱乐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游览生态园安全需要,采取车辆行驶限制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进入生态园内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线路行驶,有序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生态园内步行道、自行车专用道禁止摩托车、电动自行车通行。

第二十八条 在生态园内举办临时性活动的,应当经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举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制定控制人流量等安全措施,确保活动安全。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场地,恢复生态园景观、绿地、设施原状。对生态园树木、草坪、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

第二十九条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完善生态园内各类休闲游乐配套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生态园内新建、改建、扩建、翻修坟墓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在生态园内损坏绿地草坪,擅自采摘花草、果实,擅自采挖植物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在生态园内开展体育健身、文化娱乐等活动时违反相关规定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场地,恢复生态园景观、绿地、设施原状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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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1-12-07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

目录

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三章 保护第四章 管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