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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全民阅读促进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阅读,保障公民阅读权益,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高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全民阅读服务、促进和保障等活动。

第三条 全民阅读促进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调、社会支持、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规划、指导协调全民阅读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新闻出版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阅读促进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全民阅读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组织开展全民阅读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阅读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开展全民阅读促进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大数据、互联网、人工智能等相关信息技术的开发应用,促进全民阅读平台建设,实现资源共享。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参与全民阅读促进工作。
公务员、教师、科技工作者、文艺工作者、新闻工作者等应当带头参加阅读活动,发挥阅读示范作用。

第八条 对在全民阅读促进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推广与促进

第九条 县级以上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年度全民阅读促进工作计划,明确全民阅读的目标、任务和保障措施,推进全民阅读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巩固书香贵州阅读品牌;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培育和巩固当地特色阅读品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利用世界读书日、图书博览会等活动,动员、示范、引导公民参加全民阅读。每年第三季度为书香贵州阅读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资助全民阅读公益活动等方式,推动具备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参与全民阅读促进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全民阅读设施建设和服务的投入,支持和保障全民阅读设施的开放、运营、使用和维护,促进全民阅读均衡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社区建设社区书屋、阅报栏(屏)等全民阅读设施。鼓励在居民住宅区自建阅览室,通过阅读朗诵等活动促进全民阅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建设农家书屋、基层图书馆(室)、阅报栏(屏)等全民阅读设施,推动农家书屋和基层图书馆(室)、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资源整合。通过农闲时节的道德讲座、乡村读书会、专家远程教学等形式引导农民阅读。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组织农家书屋开展全民阅读活动,为农家书屋管理人员提供相关培训。
农家书屋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应当明确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一定文化水平和管理能力、热心公益事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各类学校开展阅读活动,加强对教师的阅读指导能力培训。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购置适合学生阅读的读物,设置阅读专区;开设指导学生阅读经典著作的相关课程,引导和鼓励学生进行纸质阅读,科学运用数字阅读资源。鼓励有条件的小学开设阅读课。
幼儿园应当创造适合幼儿的阅读环境,配备符合幼儿年龄特点的图画书,培养幼儿的阅读兴趣。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学校、民办学校开展阅读活动的扶持,建立城市学校与农村学校的阅读帮扶机制,改善农村学校、民办学校的阅读条件。
鼓励农村学校、民办学校为留守儿童、留守少年安排阅读指导老师或者伴读志愿者,培养其阅读兴趣,提升其阅读能力。

第十六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通过开展阅读指导、读书交流、演讲诵读、图书互换共享等活动,推广全民阅读。
公共图书馆应当与各类学校加强合作,支持和帮助学生开展校外阅读活动。
公共图书馆应当向公众免费开放,并公布开放时间;法定节假日、公休日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
鼓励学校图书馆、科研机构图书馆及其他类型图书馆免费向公众开放,提供便民阅读服务。

第十七条 鼓励实体书店设置阅读专区,配备阅读设施,组织公益性全民阅读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一定的经费支持。
鼓励实体书店与网络融合发展,实现线上线下一体经营,支持办好24小时书店。

第十八条 鼓励公共图书馆、实体书店与驻地军事单位联合开展全民阅读活动,提供图书进军营服务。

第十九条 媒体应当通过新闻报道、公益广告和专栏专题等方式,挖掘和宣传阅读典型,推荐优秀出版物,普及阅读知识,宣传全民阅读活动。
鼓励通信运营商免费发送促进全民阅读公益信息。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和条件,开展全民阅读活动。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设立职工书屋、走廊书屋、图书室、阅览室(数字阅读室)、书刊架等,并向公众开放。

第二十一条 鼓励开展家庭阅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通过带头阅读、亲子阅读等方式,培养未成年人良好的阅读习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科协等人民团体应当通过组织阅读活动等方式促进家庭阅读。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为服刑人员、羁押人员、戒毒人员和社区矫正对象提供法律等知识读本,组织开展阅读活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应当为外来务工人员及其子女参与阅读提供条件。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开展全民阅读活动,扶持少数民族优秀出版物的创作和出版,向少数民族地区群众提供双语出版物。
鼓励少数民族地区开展全民阅读,结合民族节日开展传承民族文化的全民阅读活动。

第二十五条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养老院、福利院、老年大学等为老年人提供阅读服务。组织老年人开展阅读活动,有关部门应当给予经费支持。

第三章 服务与保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阅读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规划城镇新建社区商业和综合服务设施时,应当为全民阅读设施预留场所。

第二十七条 全民阅读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民阅读设施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按服务规范开放全民阅读场所及其设施,明确全民阅读设施的管理人。
鼓励全民阅读设施管理单位利用信息技术管理全民阅读设施,提供便民服务。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全民阅读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或者侵占、损毁全民阅读设施。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全民阅读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重新建设的全民阅读设施,应当在不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前提下,满足原有设施服务需求,并不得小于原有规模。

第二十九条 鼓励公共图书馆联合社区书屋、农家书屋、职工书屋、实体书店、学校图书馆、科研机构图书馆及其他类型图书馆开展全民阅读活动,实现阅读资源共享。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民阅读设施的数字化建设,推广运用贵州数字图书馆、书香贵州数字电视网络图书馆、数字农家书屋、智慧广电等数字阅读平台。鼓励运营平台免费提供阅读资源。
鼓励出版发行单位创新技术手段,开发应用多媒体阅读产品,推广网络阅读、电子阅读和电视阅读等数字阅读方式。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地方特色出版物、盲文出版物、大号字体出版物和有声出版物的创作、出版和传播;推荐面向不同群体的优秀出版物,将推荐的优秀出版物纳入相关公共阅读场所的采购目录。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视障阅读者获取盲文出版物、大号字体出版物、有声出版物等。
公共图书馆应当为视障阅读者开设专门的阅读场所,推广视障数字阅读,改善视障阅读者的阅读条件,向视障阅读者提供送书上门、免费出借智能听书机等特色借阅服务。
全民阅读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鼓励个人、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通过捐赠、提供阅读场所和服务等多种方式支持全民阅读活动。
受赠单位接受全民阅读捐赠款物的,应当专款专用,负责管理和维护受赠出版物以及阅读设施、设备。

第三十四条 全民阅读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全民阅读志愿服务机制,组织开展全民阅读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和支持依法成立全民阅读志愿服务组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培训全民阅读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提升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推广全民阅读的能力。

第三十五条 鼓励出版发行企业在高等院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开办校园书店。鼓励高等院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以提供场地、减免租金等方式支持开办校园书店。
校园书店应当设置阅读专区,供读者免费阅读。

第三十六条 车站、机场、码头、游客中心、宾馆、银行、医院、公园等公共服务机构和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规划建设阅报栏(屏)、阅览室等全民阅读设施。

第三十七条 任何个人、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在开展全民阅读活动时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身心健康。
任何个人、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在使用全民阅读设施时,应当遵守全民阅读设施管理单位制定的相关规范,不得影响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全民阅读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阅读促进工作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建立全民阅读促进工作考核评价制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全民阅读设施管理职责的;
(二)政府出资的阅读场所不按照服务规范向公众开放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或者全民阅读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擅自拆除全民阅读设施的;
(二)改变全民阅读设施功能、用途的;
(三)侵占、损毁全民阅读设施的。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侵占、挪用全民阅读促进工作经费或者全民阅读资产的;
(二)开展全民阅读促进工作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全民阅读设施,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向公众开放,提供阅读服务的公共图书馆、青少年宫、乡镇(街道)和村(社区)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社区书屋、农家书屋、阅报栏(屏)等场所和设备。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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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19-05-31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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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推广与促进第三章 服务与保障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章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