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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利用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特色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培育和推广畜禽优良品种,促进畜禽种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指的畜禽遗传资源,是本省已列入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品种名录和新发现、新培育暂未列入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品种名录的畜禽及其卵子(蛋)、精液、胚胎、基因物质等遗传材料。

第三条 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以国家为主、多元参与,坚持政府主导、保护优先、高效利用的原则,实行分类分级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利用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利用中的重大问题,统筹安排资金用于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创新攻关、品种选育、良种推广等工作,并将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学技术、市场监管、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利用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畜禽遗传资源有关法律、法规和知识宣传普及工作。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开展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公益宣传。

第七条 对在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及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遗传资源状况,制定、调整和公布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对列入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本省畜禽遗传资源,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护。
对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中的濒危、珍贵、稀有畜禽遗传资源,实行重点保护。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保护工作,制定保护方案,对濒危、珍贵、稀有畜禽遗传资源进行身份信息登记,实行统一管理。资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保护实施方案,具体负责组织建立或者确定保种单位,实行集中保护;不具备集中保护条件的,应当明确保种主体,落实保种责任。
对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中的其他畜禽遗传资源,资源所在地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工作制度,监测畜禽遗传资源的种群数量、结构及性能变化,采取保护措施,确保特色优异遗传性状稳定。

第十条 对列入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品种名录,但未列入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本省畜禽遗传资源,资源所在地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监测畜禽遗传资源的种群数量和主要性状变化,出现种群数量明显减少、生产性能退化等情形时,应当及时报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并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由资源所在地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申请鉴定材料,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
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前,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护方案,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审定的,由该品种或者配套系的培育单位和个人向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将有关材料报送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建由专业人员组成的省畜禽遗传资源专家咨询委员会,开展本省畜禽遗传资源的鉴定、评估、保护利用的有关论证及咨询工作。

第十四条 对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的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培育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种要求,采取相应保护措施,确保遗传性状稳定。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和分布情况,分别建立或者确定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任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立或者确定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的情况向社会公告。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与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及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签订保种协议,明确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 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应当开展选种选配、提纯复壮等工作,确保保种群体的数量和质量,并准确、完整记录畜禽品种的基本信息。
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区按照国家规定承担特定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工作,资源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护区周边交通要道、重要地段设立保护标志。
省级畜禽遗传资源基因库应当根据保种计划和工作需要,定期采集、补充和更新畜禽遗传材料,并对保存的遗传材料进行备份。

第十七条 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进入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采集血样、卵子(蛋)、精液、胚胎、基因物质等遗传材料的,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畜禽遗传资源动态监测机制,组织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及时更新数据,推进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信息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对省外引入畜禽遗传资源的疫病防控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享受财政资金支持的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
(二)在核心保种群内导入非本品种的畜禽或者其遗传材料进行杂交;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特色畜禽品种原产地保护,支持开发优质畜禽产品,推进畜禽产业市场化、标准化、规模化、品牌化,促进畜禽产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畜禽遗传资源相关重点学科建设,开展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加强关键核心技术、前沿技术等的研发和创新,组织重大技术攻关和成果应用示范活动。
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其他组织建立优势互补、分工明确、成果共享、风险共担的畜禽遗传资源合作机制,组建研究开发平台、创新联合体等,协同推进畜禽遗传资源研究开发与科技成果转化,提高畜禽遗传资源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成效。

第二十二条 支持和引导特色种畜禽生产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申报国家级和省级核心育种场,为特色畜禽产业发展提供种源支撑。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保险机构为畜禽遗传资源生产单位和个人提供信贷支持和生产经营保险。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畜禽遗传资源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进行检查;
(二)对畜禽遗传资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养殖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畜禽新品种,是指通过人工选育,主要遗传性状具备一致性和稳定性,并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畜禽群体;
(二)配套系,是指利用不同品种或者种群之间杂种优势,用于生产商品群体的品种或者种群的特定组合;
(三)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是指未列入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品种名录,通过调查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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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5-03-27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