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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地方志工作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了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发挥地方志存史、资政、育人作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地方志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地方志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地方志工作,包括志书、年鉴的编纂、管理、开发利用等工作。
志书包括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以及部门志、行业志、专题志等。
年鉴包括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以及部门年鉴、行业年鉴、专题年鉴等。

第三条 地方志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坚持依法治志、存真求实、确保质量、修志为用的原则,全面、客观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志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配备工作人员,保障工作条件,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规划,并报上一级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五条 县级以上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二)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组织编纂志书、年鉴;
(四)组织或者指导审查验收下级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编纂的志书、年鉴以及本级其他部门编纂的志书、年鉴;
(五)搜集、整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开展旧志的整理、点校和出版,推动方志理论研究;
(六)组织开展地情调查研究;
(七)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八)组织开展地方志信息化建设和方志馆建设;
(九)组织开展地方志培训、宣传教育和对外交流;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发展改革、财政、民族宗教、文化和旅游、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大数据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地方志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自行编纂。
鼓励编纂部门志、行业志、专题志等志书和部门年鉴、行业年鉴、专题年鉴等年鉴。
开展本条前款规定的编纂活动,所在地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可以为其提供必要的编纂指导。

第七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每二十年左右编修一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每年进行编纂,一年一鉴。
志书、年鉴的出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具有独立存史价值的重大事件和活动,以及独特的地域文化和历史风物等,可以决定编纂地方专题志书。

第九条 承担列入规划的地方志编纂任务的有关单位、组织,应当保障工作条件,明确工作机构和人员,接受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按照地方志编纂方案规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地方志的资料收集、整理、撰稿、修改等工作。

第十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公开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做到观点正确、资料详实、体例完备、结构严谨、记述规范,不得篡改历史事实,不得杜撰历史事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和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

第十一条 编纂志书、年鉴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聘请等方式参与编纂。
志书、年鉴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志书、年鉴编纂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忠于史实,保守秘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有关资料,可以获得适当报酬。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建立资料征集机制,推动地方志资料年报责任落实。承担地方志工作任务的单位、组织应当按照资料年报制度提供资料,不得无故拖延。
鼓励单位、个人向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捐赠文献资料、音像资料、实物等。鼓励个人向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捐赠其有权处分的家谱。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接受捐赠的,应当向捐赠者颁发纪念证书。
县级以上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妥善保存按照本条例规定收集到的地方志资料,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

第十四条 在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文献资料、音像资料、实物等,由本级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指定专人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修志工作完成后,应当将形成的地方志文稿以及收集到的文献资料、音像资料、实物等依法移交本级国家档案馆或者方志馆保存、管理。

第十五条 涉及行政区划调整或者机构改革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机构应当在行政区划建制撤销或者机构撤销、转隶之前,及时收集、整理地方志资料并向当地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移交。

第十六条 对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进行审查验收的主体、程序等依照《地方志工作条例》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志书、年鉴审查验收的主体、程序等由省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规定。

第十七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应当在出版后三个月内报上级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志的开发利用纳入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为公众提供丰富的精神文化产品。

第十九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方志馆,或者依托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档案馆等合作共建。鼓励建设数字方志馆。
鼓励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方志驿站、方志文化室、方志文化长廊、村志(史)馆等。
鼓励通过多元化的渠道筹集资金建设方志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支持方志馆丰富馆藏内容,完善服务功能,定期汇总、公开方志馆目录,并通过政府网站、电视广播、报刊以及新媒体等向社会推广。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方志馆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志工作信息化建设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化建设规划,将地方志工作与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进行深度融合,丰富地方志数字文化产品供给,推动地方志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通过书籍、视频、音频、动漫、刊物、展览等形式,运用现代信息传播技术,进行地情宣传和地方志文化传播,在世界读书日、图书博览会、书香贵州阅读季等活动期间,组织读志活动,增强全社会读志用志意识。
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合法利用地方志资源开展影视作品以及其他艺术创作和文化交流。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志书、年鉴著作权和署名权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强化人才引进、培养力度,建立地方志人才引进、兼职人员聘用、志愿服务、培训、激励等制度,建设专兼职相结合的地方志人才队伍。
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建立地方志专家库、人才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以及熟悉地情的社会公众参与地方志编纂工作。
承担志书、年鉴编纂任务的有关单位、组织,可以采取项目合作、志愿服务等方式,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文化企业等承担编纂有关工作。
从事地方志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依照相关规定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评定。

第二十五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开展地方志理论和地情研究,开展地方志人才培养、学术交流。
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从事地方志文献开发和研究。

第二十六条 对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地方志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编纂出版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由县级以上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乡镇志、街道志、村(社区)志及地方史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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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5-09-29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