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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详情

许昌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

行政·法律·国务院

正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厨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食品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内餐厨垃圾的产生、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市中心城区外餐厨垃圾的产生、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参照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餐厨垃圾,是指居民家庭生活以外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食品加工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餐厨垃圾产生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废弃食用油脂、过期食品等。
前款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四条 餐厨垃圾管理应当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构建单独投放、统一收运、集中处理、属地管理的餐厨垃圾管理体系。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管理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将餐厨垃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餐厨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扶持政策,建立健全餐厨垃圾管理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工作机制,统筹推进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和运行体系建设,研究处理餐厨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属地管理责任,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城市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做好餐厨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是餐厨垃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餐厨垃圾的产生、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以餐厨垃圾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违法行为。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餐厨垃圾处理企业未落实污染防治措施、超标排放等环境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养家畜和将餐厨垃圾作为饲料原料的违法行为。
商务、机关事务、教育、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餐饮服务经营者、党政机关、学校、医院食堂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广电和旅游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餐厨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新闻媒体等应当加强餐厨垃圾管理、生活垃圾分类、反食品浪费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及知识的宣传教育,引导社会公众树立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理念,增强环境保护、食品安全和反食品浪费的意识。
鼓励餐厨垃圾处理企业将餐厨垃圾处理场所作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基地,向社会各界免费开放。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餐厨垃圾资源化利用等方面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研发和应用。
鼓励和支持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的推广应用。

第九条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将餐厨垃圾依法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的要求纳入行业自律规范内容,推广减少餐厨垃圾的技术和方法,将餐饮企业落实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餐饮企业等级评定条件。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餐厨垃圾产生者采取引导节约用餐、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完善食材管理、改进食品加工工艺等绿色生产、生活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在餐饮场所的醒目位置张贴或者摆放反食品浪费标识,或者由服务人员提示说明,引导用餐人员按照实际需要适量点餐、取餐和餐后打包,不得诱导、误导超量点餐;丰富供餐形式,按照标准规范制作餐食,合理确定数量、分量,向用餐人员提供灵活多样的餐食规格选择,鼓励提供分餐服务。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属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方便就近投放和收集运输的原则,合理确定餐厨垃圾专用收集容器投放地点、数量等。

第十二条 本市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一体化运营。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企业,向中标人作出相应许可,并与中标人签订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经营区域、经营期限和服务标准等内容。
未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相应许可和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活动。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应急处理机制,确保在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垃圾的正常收集、运输、处理。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餐厨垃圾污染、设施设备故障、安全事故、疫情、恶劣天气等突发事件或者特殊情况下的应急方案。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企业因设施设备检修、更换等事由需要暂停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理实行台账和联单管理。
餐厨垃圾产生者和收集、运输、处理企业应当建立台账,真实、完整记录每日餐厨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
餐厨垃圾产生者和收集、运输、处理企业应当对交付的餐厨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在电子联单中予以确认。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企业应当每月向城市管理部门报送上月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台账和联单资料。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台账和联单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查。
台账和联单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

第十五条 餐厨垃圾产生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餐厨垃圾交由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企业进行收集、运输、处理;
(二)对餐厨垃圾进行单独收集、密闭存放,并将其投放至指定的接收地点;
(三)使用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企业提供的餐厨垃圾专用收集容器,并保持其完好、密闭、整洁;
(四)餐厨垃圾产生量发生较大变化时,提前通知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企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企业在收集、运输环节,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专用收集容器,并定期对专用收集容器进行清洁、消毒,保持其完好、密闭、整洁;
(二)使用安装行驶装卸记录仪和监控设备、喷涂统一标识标志以及具有防臭味扩散、防抛洒、防滴漏功能的专用运输车辆密闭化运输餐厨垃圾,并保持车辆完好、密闭、整洁;
(三)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相关规范,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垃圾,保持作业区域环境整洁,收集、运输间隔时限除遇到暴雨雪等恶劣天气,一般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并根据餐厨垃圾产生量和夏季炎热天气对餐厨垃圾存放的影响,及时调整收集、运输的时间和频次,提升收集、运输服务质量;
(四)发现交付的餐厨垃圾种类、数量、产生时间等出现异常情况,及时将相关情况和数据报送城市管理部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企业在处理环节,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餐厨垃圾处理设施、设备和计量系统,保证其运行良好;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餐厨垃圾采用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方式处理;
(三)建立功能完善的信息化管理平台,实现餐厨垃圾接收、计量、处理及核算的全流程透明化管理;
(四)餐厨垃圾存放、处理过程中排放的废气、废水、废渣等排放物符合环境保护要求,防止二次污染;
(五)生产的资源化利用产品符合相关质量标准要求,并将产品去向记入台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在餐厨垃圾产生、投放、收集、运输、处理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餐厨垃圾;
(二)未将餐厨垃圾交由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企业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畜禽;
(四)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餐厨垃圾;
(五)以餐厨垃圾为原料生产、加工食用油或者其他食品,或者使用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加工的食用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市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餐厨垃圾产生、投放、收集、运输、处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网址等。投诉、举报事项涉及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和反馈,并对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投诉、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投诉举报人奖励。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公安等有关部门,开展餐厨垃圾联合执法行动,依法、及时、全面查处餐厨垃圾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流动餐饮摊点、夜市餐饮经营点等加强宣传服务,引导相关经营者规范收集、投放餐厨垃圾,并保持经营服务区域环境整洁。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餐厨垃圾产生、投放、收集、运输、处理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查阅、复制台账和联单等相关资料;
(三)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核实有关情况;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五)依法抽查、监测等;
(六)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
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相应许可和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活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餐厨垃圾产生者和收集、运输、处理企业未落实台账和联单管理有关要求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餐厨垃圾产生者未单独收集、密闭存放餐厨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餐厨垃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权限执行本条例。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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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4-10-17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