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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志愿服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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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一条 为了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者、志愿者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有组织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不以获得报酬为目的,自愿以知识、技能、体能和时间等,服务社会和帮助他人的公益性活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自然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组织,是指从事志愿服务的非营利性社会公益组织。

第四条 志愿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负责规划、协调、督促和检查本行政区的志愿服务活动。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指导分工范围内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支持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将志愿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为志愿者组织和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及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物质保障。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支持志愿服务活动,尊重志愿者及其提供的服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支持、帮助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并提供便利条件。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鼓励和支持学生参加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传播媒体应当无偿开展志愿服务的公益性宣传。

第八条 每年3月5日设为自治区志愿服务活动宣传日。

第九条 志愿者应当具备与其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组织未成年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应当符合其年龄身心状况,并征得其监护人同意。

第十条 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志愿服务活动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培训;
(二)获得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和所必要的物质、安全保障;
(三)对志愿服务组织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建议;
(四)自身遇到困难时有获得志愿者组织帮助的优先权;
(五)加入、退出志愿者组织的自由;
(六)法律法规和志愿者组织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志愿者组织章程和其他管理规定,维护志愿者组织、志愿者的形象和声誉;
(二)提供本人真实、准确的基本信息;
(三)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和服务协议约定的义务,完成志愿者组织安排的工作;
(四)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意愿和人格,保守志愿服务对象的隐私和秘密,不得损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五)尊重当地风俗习惯;
(六)因故不能完成志愿服务任务时,及时告知志愿者组织;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志愿者在从事志愿服务时应当佩戴志愿者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志愿者组织或者志愿者的名义、标识进行营利性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可以依法设立志愿服务联合会,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未设立志愿服务联合会的,各级青年志愿协会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结合各自工作特点,依法设立志愿服务队(站),也可以申请成为志愿服务联合会、青年志愿协会的团体成员,并接受其管理。

第十四条 志愿者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志愿服务章程,组织实施志愿服务活动;
(二)负责志愿者的招募、注册、培训、考核、表彰、管理等工作;
(三)为志愿者提供帮助,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四)依法筹集、使用、管理志愿服务活动的资金和物资;
(五)开展志愿服务的宣传和对外交流活动;
(六)志愿者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志愿者组织应当建立志愿者注册制度、志愿者志愿服务时间累计和绩效评价制度,对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情况应当进行记录,建立志愿服务档案,并将志愿服务的时间累计和绩效作为考核、表彰志愿者的依据。
志愿者组织应当向注册志愿者颁发志愿者证。根据志愿者的要求,如实为志愿者提供参加志愿服务的证明。

第十六条 志愿者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应当尊重志愿者本人的意愿,根据其时间、能力等条件,组织、推荐志愿者到需要和接受志愿服务的地方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并为其提供必要的生活、安全、卫生、医疗等条件和保障。

第十七条 志愿者组织一般应当避免安排志愿者从事需要承担重大管理责任、经济责任或者具有较大人身伤害风险的服务活动。
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志愿者组织,应当制定志愿服务应急预案,并对志愿者身份进行核实。

第十八条 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在参加抢险救灾、应急救援时,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管理。

第十九条 志愿者组织可以根据志愿活动的需要为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人身保险。
志愿者组织安排志愿者从事有相应风险的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为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人身保险。

第二十条 志愿者组织应当对志愿者个人信息保密,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或者向第三方提供志愿者个人信息。

第二十一条 政府部门、人民团体以及慈善、救助等社会组织根据社会公益活动、应急救援以及举办文化、体育、科技等大型活动的需要,可以招募志愿者,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也可以委托志愿者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二条 志愿服务的范围主要包括扶贫济困、帮老助幼、帮残助弱、支教助学、环境保护、科普宣传、医疗卫生、文化服务、平安创建、法律援助、应急救援、心理抚慰、社区服务、大型赛(展)会等社会公益服务。

第二十三条 有志愿服务需求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志愿者组织提出申请,并告知需要志愿服务事项的完整信息和潜在风险。志愿者组织对志愿服务申请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第二十四条 志愿服务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志愿者组织与志愿者、志愿者组织与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一)对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风险的;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专职服务的;
(三)为大型赛(展)会或大型社会公益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组织志愿者在本行政区域以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五)涉及外籍人员的;
(六)任何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

第二十五条 志愿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志愿服务内容、时间和地点;
(二)参加志愿服务应具备的条件;
(三)志愿者、志愿者组织的权利和义务;
(四)志愿服务的物质保障;
(五)风险防范措施;
(六)相关责任条款;
(七)协议的变更和解除;
(八)争议解决方式;
(九)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志愿者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的主要经费来源有政府财政支持,依法获得的社会捐赠、资助和其他合法来源。

第二十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志愿者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捐赠、资助。
志愿者组织在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财产时,应当尊重捐赠人、资助人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

第二十八条 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依法设立志愿服务基金,支持和保障公益事业。

第二十九条 志愿者组织筹集的活动经费应当用于志愿服务活动、志愿者的人身伤害保险、交通、误餐补贴等开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第三十条 志愿服务活动经费的来源及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捐赠者、资助者、志愿者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招录公务员、招聘人员以及学校招生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聘用、录取有良好志愿服务表现的志愿者。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表现突出的志愿者、志愿者组织、对志愿服务事业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志愿者侵犯志愿服务对象或者其他组织、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志愿者组织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志愿者组织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且该行为超出志愿服务活动范围的志愿者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因志愿者组织过错给志愿者造成损害的,志愿者组织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因志愿服务对象过错或其他原因给志愿者造成损害的,志愿者组织应当协助志愿者依法获得赔偿或补偿。

第三十四条 利用志愿者组织或者志愿者的名义、标识进行营利性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有权劝阻、制止,并要求相关部门予以处理,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5年3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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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15-01-16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