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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行政审批中介服务规定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活动,维护中介服务市场秩序,提高行政审批效率,优化营商环境,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陕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以下简称中介服务),是指审批部门在行政审批时,要求申请人委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机构(以下统称中介服务机构)开展的作为办理行政审批条件的有偿服务,包括各类技术审查、论证、评估、评价、检验、检测、鉴证、鉴定、证明、咨询、试验等。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中介服务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中介服务事项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作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
中介服务事项实行清单管理。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全市统一的中介服务事项清单,明确事项名称、设置依据、服务时限、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向社会公布。
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实行动态调整。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及时调整中介服务事项清单。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领导中介服务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部门协同配合、行业组织自律、信用信息共享、社会共同监督的中介服务综合监管体系,为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中介服务市场提供服务和支持。
市行政审批服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本行业、本领域中介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培育中介服务市场,不得设定区域性、行业性、部门间中介服务机构执业限制,不得通过限额管理控制中介服务机构数量、服务范围。

第七条 委托人有权自主选取中介服务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中介服务机构有权平等获取中介服务采购信息,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八条 审批部门在行政审批过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的,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自行承担服务费用,不得转嫁给市场主体。
对委托人已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的服务事项,审批部门不得再委托同一机构开展该事项的技术性审查。

第九条 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技术规范,依法开展中介服务活动,保证出具结论客观、真实。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门户网站或者网上中介服务平台公开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办理时限、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投诉方式等信息。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建立网上中介服务平台,为委托人、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中介服务活动提供信息公开、机构入驻、自主交易、信用评价、投诉受理等综合性服务。
网上中介服务平台应当向委托人、中介服务机构免费开放,支持和鼓励通过平台开展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委托人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的,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内、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外且未达到采购限额标准的中介服务项目,应当通过网上中介服务平台依法公开选取中介服务机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中介服务完成后,由委托人对中介服务机构服务质量、服务时效、服务收费和服务规范等方面进行满意度评价。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依据委托人满意度评价信息、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信息、行业主管部门监管信息等,完善综合评价体系,相关评价结果在网上中介服务平台公布。

第十三条 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将中介服务事项办理信息、中介服务机构执业信息、监管信息归集至网上中介服务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在网上中介服务平台公布中介服务事项清单、中介服务规范和标准、中介服务机构信用等信息,做好信息公开工作。

第十四条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对入驻网上中介服务平台的中介服务机构实行动态管理,对列入严重失信行为对象名单的中介服务机构予以清退。

第十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中介服务的规范和标准,指导督促中介服务机构建立服务制度,规范中介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执业行为,依法对中介服务机构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和处理违规收费、出具虚假证明或报告、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市场秩序等违法违规行为。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体系和考核评价机制,相关信用状况和考评结果定期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细化本行业中介服务的规范和标准,指导本行业中介服务机构提高服务质量,规范监督从业人员执业行为,配合行业主管部门维护中介服务市场秩序。

第十七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照市人民政府授权,负责开发区职责范围内的中介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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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4-04-26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