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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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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发展民族教育事业,提高各民族科学文化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民族教育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民族教育应当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加强民族团结进步教育,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加强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教育,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四条 民族教育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分类指导、重点扶持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州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妨碍民族教育工作,不得在学校建立宗教组织、开展宗教活动。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民族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加快建设高质量教育体系,
完善学校管理和教育评价体系。

第七条 民族教育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教育工作。
民族宗教事务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民族教育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民族教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民族教育工作。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学校布局,深入推进教育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科学设置民族中小学和乡(镇)寄宿制学校,加强国门学校和边境乡(镇)学校建设。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发展学前教育,大力推进公办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建设,配齐配足教育资源,改善保育条件,逐步普及学前教育。
鼓励和支持乡村两级公办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建设,办好乡(镇)公办中心幼儿园,扶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重点支持边远地区、边境乡(镇)学前教育。

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和城乡一体化,全面加强义务教育学校标准化建设,实施义务教育薄弱环节改善与能力提升工程,开齐开足课程,确保九年义务教育巩固率达到国家标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平等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全面改善边远地区、边境乡(镇)义务教育薄弱学校基本办学条件,缩小城乡差距和校际差距,因地制宜保留并办好必要的村完小和教学点。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普通高中建设,实行以政府为主、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办学体制,稳步提高普通高中教育质量。并全面深化课程改革,扩大优质教学资源,强化基础知识,开展素质教育,发展学生核心素养,全面实施普通高中学业水平考试和综合素质评价,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等职业教育,扩大中等职业教育招生规模,优化、整合职业教育资源,建设职业学校的实习、实训基地,加强校企合作,推进职普融通、产教融合、科教融汇,创新职业技能人才培养模式。
中等职业学校应当扩大面向边远地区、边境乡(镇)的招生规模,并为其就业提供帮助。

第十三条 自治州内的民族中小学,招生范围应当兼顾同一区域的各民族学生,优化学生民族结构,实行混班教学。
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应当按照规定对边远地区、边境乡(镇)各民族学生实行优惠政策,重点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办学水平较高的普通高中(含高完中)可以开设民族班。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省内外高等院校合作办学,加大对自治州各民族学生的定向培养力度,发展民族预科教育,培养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人才。

第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以及职业教育学校,加强民族特色学科以及相关专业建设,利用地缘和资源优势,依法开展中外合作办学,加强教育国际交流,培养面向东南亚、南亚的国际化人才。

第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特殊教育体系,提高残疾儿童义务教育普及水平,提升特殊教育学位供给和服务能力,推进非义务教育阶段特殊教育发展,保障残疾儿童、青少年公平受教育的权利。
支持职业教育学校或者培训机构依法开展面向残疾学生的职业教育培训,提高残疾学生的工作技能和就业能力。

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当地成人教育、职业教育资源开展各民族成人教育以及就业能力培训。

第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贯穿于国民教育全过程,加强学科融入,构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专题课程体系。支持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教育教学研究、主题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创新推动各民族青少年交流交往交融。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推广力度。在少数民族聚居区学前教育和小学阶段,结合学生实际情况,开展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主、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为辅的教学。

第二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民族教育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民族教育信息化水平,加快数字校园建设,加强对教育信息化薄弱学校教师的信息技术应用能力的培训,全面推进民族教育城乡一体化,实现优质教育资源普及共享。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教育,加大优秀传统文化的传承传播,积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进校园活动,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基地。
民族中小学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课程设置规定,开设民族艺术、民族体育或者具有地域和民族特色的校本课程或者选修课程。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展民族体育教育,充分利用自治州民族特点和体育文化优势,加强对外友好交流,促进民族体育事业发展。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教育实践基地、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场(馆)、青少年活动中心、心理健康矫正场所等校外机构教育资源的开发建设和利用,为民族教育提供服务。
鼓励校外科技、体育、艺术等专业组织和专业人才为民族教育提供优质的课后服务。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开展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宣传教育,倡导全社会重视家庭教育,加强家庭家教家风建设,积极构建家庭学校社会协同育人机制。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小学校长、教师交流轮岗和对口支援帮扶机制。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民族中小学、国门学校和边境乡(镇)学校教职工人员力量。
可以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保障学校后勤服务。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激励政策,招聘、选调符合任职条件的优秀师范毕业生、骨干教师和学校管理者从事民族教育工作。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民族中小学、国门学校和边境乡(镇)学校的教师及其管理人员开展培训,每2年至少安排1次州级及以上的培训。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族教育专项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主要支持民族教育发展。

第三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和省制定的少数民族学生、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以及特殊群体学生资助政策,按照规定发放补助。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民族教育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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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3-06-29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