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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古城墙保护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襄阳古城墙保护,规范古城墙合理利用,传承优秀历史文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襄阳古城墙(以下简称城墙)是指襄城区行政区域内,以明清城墙为主体的城墙,包括城墙本体、城墙遗迹、城墙遗址、护城河、临近城墙的古码头以及城墙附属建(构)筑物。

第三条 城墙保护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墙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城墙保护工作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将城墙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相关部门和单位组成的城墙保护委员会,研究协调城墙保护中的重大事项,督促行政执法联动。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墙保护工作进行监管和指导,履行下列职责:
(一)申报、组织实施城墙保护工程项目;
(二)监测城墙安全,制定实施城墙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三)为城墙保护管理机构提供专业指导;
(四)搜集、整理与城墙有关的实物资料并分类保护,设立城墙保护标志;
(五)建立专家咨询机制,开展城墙历史文化保护研究和交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襄阳古城管理委员会作为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城墙管理机构,处理城墙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城墙的日常养护与保洁;
(二)城墙安全巡查,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三)组织开展城墙保护宣传教育,引导公众参与城墙保护和管理;
(四)依法查处破坏城墙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襄城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保、建设、城管、水利、旅游、规划、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墙保护相关工作。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城墙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破坏城墙的行为。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赠、设立基金、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城墙保护。
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墙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第九条 城墙保护范围以城墙内侧基础和护城河外边界为基线向外延伸。城墙内侧向内延伸25米;护城河东侧、西侧和南门西侧向外各延伸15米,南门东侧向外延伸115米,东北角部分包括襄阳动物园、襄阳日报社印刷厂生活区、襄阳公园和长门遗址公园所在区域,城墙北侧至汉江南岸。

第十条 城墙及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建设与城墙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从事可能影响城墙安全的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占用城墙及其附属建筑从事与城墙保护无关的经营性活动;
(三)架设、安装与城墙保护无关的设备、装置;
(四)擅自在墙体上打桩、挂线、凿孔、砌浆;
(五)在城墙上取砖、取土、种植作物;
(六)在城墙和城墙保护标志上刻划、涂污、张贴及其他影响城墙环境的行为;
(七)存储易燃易爆物品等危险品及其他可能造成城墙潮湿、高温、振动等危害城墙安全的活动;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护城河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填河造地,设置排污口;
(二)洗涤、排放污水、倾倒垃圾;
(三)擅自种植、养殖、捕鱼;
(四)使用汽油、柴油等为燃料的船舶开展水上活动;
(五)其他破坏护城河环境的行为。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护城河环境综合治理,适时开展河道清淤,推进护城河贯通,改善护城河景观。

第十二条 城墙保护范围内已经存在的与城墙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不得翻建、改建或者扩建;影响城墙保护的,应当依法限期拆除。
城墙及其附属建筑不得转让、抵押,已转让、抵押的,应当限期收回。
城墙及其附属建筑除用于城墙博物馆、参观游览等城墙保护、文化旅游场所外,不得用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墙保护范围内的园林绿化管理工作,建设与城墙风貌相协调的绿地景观。城墙内外侧不得种植危害城墙安全、遮挡城墙的植物。现有植被影响城墙安全、遮挡城墙的应当修剪或移植。

第十四条 在省人民政府公布的襄阳城墙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墙文物保护规划要求,不得破坏城墙历史风貌。行政审批部门审批相关建设项目前,应当征求文物行政部门意见,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城墙建设控制地带内已经存在的超过规划高度的建(构)筑物,经批准翻建、改建或者扩建时应当按照城墙文物保护规划的要求降低高度,并对体量、风格、色调、形制、外观等进行处理,与城墙风貌保持一致。

第十五条 城墙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城墙保护和文化旅游发展需要,统筹规划城墙的合理利用,综合空间条件、开放内容和接待数量,设置参观游览场所。
利用城墙开展影视拍摄、展览展示等活动的,应当在活动方案中明确城墙保护措施,并向城墙管理机构备案,接受其监管。
利用城墙进行景观亮化的,应当采用安全、环保节能的灯具,不得破坏城墙结构及风貌。

第十六条 实施城墙保护工程,应当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最大限度地使用原材料、原工艺,保留历史信息,保持城墙原有位置和形制。修复部分应当与原城墙风貌相协调,并具有可识别性。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有、买卖城砖、条石、门楣、碑石、擂石、内包夯土等文物构件,不得擅自拓印城墙上的城砖铭文。
对散落在民间的城砖、匾额、碑刻等城墙构件,统一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回收,用于城墙保护。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拆除城墙以外以城砖为建筑材料的建(构)筑物的,施工单位应当将城砖集中保护,不得损坏。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回收,用于城墙维修。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城墙历史文化遗存整理发掘和展示利用,历史风貌恢复研究工作,通过博物馆、遗址公园等形式,展示城墙沿革及建造工艺等城墙历史文化。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城墙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占用城墙及其附属建筑从事与城墙保护无关的经营性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墙上架设、安装与城墙保护无关的设备、装置,或者擅自在墙体上打桩、挂线、凿孔、砌浆,或者在城墙上取砖、取土、种植作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墙管理机构拆除或者指定有能力的单位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墙和城墙保护标志上刻划、涂污、张贴的,或者在护城河内从事洗涤、排放污水、倾倒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城墙及其保护范围内存储易燃易爆物品等危险品及其他可能造成城墙潮湿、高温、振动等危害城墙安全的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护城河内填河造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可以依法确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在护城河内使用汽油、柴油为燃料的船舶开展水上活动,或者擅自种植、养殖、捕鱼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利用城墙开展影视拍摄、展览展示等活动的,由城墙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城墙及其附属设施损坏、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治安违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城墙保护工作中,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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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16-12-19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