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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管理规定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等相关活动的管理,防治环境污染,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经营、燃放等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以烟火药为主要原料制成,引燃后通过燃烧或者爆炸,产生光、声、色、型、烟雾等效果,用于观赏、具有易燃易爆危险的物品。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管理的工作机制。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烟花爆竹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提供烟花爆竹禁止燃放警示标志式样,依法查处烟花爆竹燃放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组织销毁、处置没收的烟花爆竹和经营单位弃置的烟花爆竹。
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烟花爆竹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禁止经营、燃放烟花爆竹,城市建成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城市建成区外的其他禁止经营、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禁止在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区域外的下列地点及其周边五十米距离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办公场所;
(二)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保护范围;
(三)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四)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宗教活动场所;
(五)旅游景区、商品交易市场、公园、公墓等公共场所;
(六)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和重点消防安全工矿企业;
(七)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八)军事设施保护区域;
(九)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
(十)高层建筑住宅小区;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地点。

第六条 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警示标志。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公共活动,确需在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区域内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公安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件,并将许可燃放的时间、地点、种类、规格、数量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依法经营、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依法经营、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鼓励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和业主管理规约对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内容作出约定。

第九条 烟花爆竹的批发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经营档案,如实记载烟花爆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保质期和销售时间、购买单位等内容,保存相关凭证,并留存二年备查。
鼓励零售经营者建立经营档案。

第十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网点在本规定第四条禁止区域外的布设,应当按照总量控制、保障安全、合理布局的原则,由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征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后确定。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存放烟花爆竹制品。
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区域外,非烟花爆竹经营者存放烟花爆竹制品的总量不得超过三十千克。

第十二条 在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区域内,具有餐饮住宿综合功能的宾馆、酒店,应当在醒目位置明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从事餐饮住宿、婚庆典礼、殡葬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区域、地点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告知服务对象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不得提供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服务。

第十三条 在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区域和地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安全、文明、有礼,不得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抛掷点燃的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建筑物内、屋顶、阳台燃放或者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四)燃放后及时清理现场残留物。
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受监护人委托的成年人陪同。
倡导使用安全、环保的烟花爆竹替代性产品。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已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批发经营企业和零售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的烟花爆竹以及违法所得,对批发经营企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零售经营者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区域和地点外,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破坏、损坏警示标志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经营档案或者留存备查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存放烟花爆竹制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存放的烟花爆竹制品,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具有餐饮住宿综合功能的宾馆、酒店未在醒目位置明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告知义务,发生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提供燃放烟花爆竹有关服务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烟花爆竹管理法律、法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有违反烟花爆竹管理法律、法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对劝阻无效的,及时向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报告。
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对投诉、举报、报告应当受理并及时查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并受到行政处罚,属于《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规定的不良信息的,依法记入行为人社会信用档案。

第二十三条 在烟花爆竹管理工作中负有管理职责的政府、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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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19-08-08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