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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爱国卫生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倡导健康文明生活方式,保障公民身心健康,改善城乡卫生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政府行政首长为负责人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并在同级卫生健康部门设立爱卫会办公室,承担爱卫会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或者指定人员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爱国卫生日常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所属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机构建设,健全工作网络,组织全社会开展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活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提升健康素养水平。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应当将健康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加强健康心理辅导,培养学生健康行为习惯。
新闻媒体应当开设健康教育栏目,发布健康公益广告。医疗机构、车站、商场、广场、公园、集贸市场、酒店、居民小区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健康教育宣传栏,开展健康知识宣传。

第六条 公民应当积极参与爱国卫生活动,自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卫生基础设施建设。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的卫生标准,开展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乡(镇)、卫生村(居)委会和文明卫生单位创建活动。

第八条 城市公共厕所建设应当布局合理,并设立明显标志,保持卫生清洁、设施完好。
农村厕所的建设和改造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及其他水体,不得对水体造成污染,不得影响村(居)民生活。

第九条 集贸市场的建设者、管理者应当设置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共厕所、垃圾站和给排水等公共卫生设施,配备保洁人员,建立健全相关卫生制度,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经营者应当保持摊点、门前的清洁卫生。
活禽销售应当实行存放、宰杀、销售隔离,做好清洁消毒和废弃物、病死禽只的无害化处理。

第十条 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卫生标准配备水质监测设备和人员,进行水质检测。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每半年进行不少于一次的常规水质检测和储水设施清洗消毒。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以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为目标,加强城乡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推行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需要,配备标志清晰的分类收集容器,改造城区内的垃圾转运站、贮存点或者处置场所等,配备满足垃圾分类清运要求、密封性好、标志明显、节能环保的专用运输车辆,避免垃圾分类投放后重新混合收运。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做好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工作,推行垃圾户集、村收、乡(镇)转运、县(市)处置,落实专门保洁人员。
村(居)民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有相应标志的收集容器内或者指定的收集点。

第十二条 禁止在公共交通工具、室内公共场所以及托幼机构、学校等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
禁止在排队等候的队伍中、人群密集区域吸烟。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应当设置禁烟警语和标识,配备禁烟劝导员,对吸烟者进行劝导和制止。

第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城市化管理区域,犬只饲养者应当到属地公安机关进行犬只登记,取得养犬登记证和犬牌。禁止饲养大型犬和烈性犬。大型犬、烈性犬的具体名称、种类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犬只饲养者应当定期到动物防疫机构对犬只进行免疫接种,办理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
携带犬只出户应当用犬绳牵引犬只,为犬只佩戴犬牌、嘴套。除缉毒犬、搜救犬、导盲犬、扶助犬等工作犬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及设有禁止动物进入标志的公园、广场等室外公共场所,禁止携带犬只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小型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员同意。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爱卫会应当根据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规律和预防控制工作的需要,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效果评估,提出控制目标和要求,组织集中、统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负有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责任。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开展病媒生物密度和抗药性监测,提供预防控制技术指导,并对预防控制效果进行评价。

第十五条 学校、医院、宾馆、饭店、单位食堂、集贸市场、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建筑工地、公共厕所、废品收购贮存点、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场等容易孳生病媒生物场所的经营管理者或者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确定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并设置相应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爱卫会可以聘请志愿者担任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组织其开展爱国卫生监督,协助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在履行职务时,应当出示由市爱卫会统一制发的证件。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危害公共卫生和公民健康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或者举报。
市、县(市、区)爱卫会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爱卫会及其成员单位对举报事项应当及时处理并向举报单位或者举报人反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饲养犬只未办理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五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犬只饲养者未按规定对犬只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用犬绳牵引犬只、未为犬只佩戴犬牌或者嘴套,或者携带犬只进入禁止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扣押犬只。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重点场所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范围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爱卫会及其成员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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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19-12-06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