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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置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置工作,防止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农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生产过程中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回收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农药包装废弃物,是指农药使用后被废弃的与农药直接接触或者含有农药残余物的包装物,包括瓶、罐、桶、袋等。

第三条 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置实行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主动履行回收义务与政府支持引导相结合的原则,按照村归集、乡镇贮存、县(区)转运、专业机构处置的模式构建闭环运行体系。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置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回收处置体系,统筹推进回收处置等设施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体系建设与管理,组织实施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贮存。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置相关工作。

第五条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药包装废弃物产生情况的调查监测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置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置活动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农药包装废弃物无害化处置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
发展改革、财政、商务、市场监管、供销合作社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置相关工作。

第六条 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组织培训、发放明白纸、公布典型案例等方式开展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置的宣传。
鼓励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和社会组织开展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置的宣传和培训。

第七条 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应当积极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义务,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
农药经营者应当通过下列方式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义务:
(一)登记购买者姓名、联系电话和购买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等信息;
(二)告知购买者,使用后将包装废弃物交回或者投放到村级回收点;
(三)设立回收装置,回收其销售农药的包装废弃物。

第八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及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回农药经营者或者投放到村级回收点,不得随意丢弃,不得在河湖沟渠中直接清洗农药包装废弃物。
散落在田间地头的农药包装废弃物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捡拾回收。
鼓励县(区)人民政府采取以物换物、现金回收等方式,有偿回收本辖区农药包装废弃物。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制定有偿回收指导价格标准,县(区)人民政府制定有偿回收管理办法。

第九条 村级回收点可以依托农药经营门店,以及种植大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农业生产社会化服务组织设置;无法依托的,由村民委员会设置。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农药包装废弃物集中贮存点,存放农药经营者、村级回收点归集的农药包装废弃物。
集中贮存点应当有满足分类存放要求的仓储设施,明确管理人员。
集中贮存点应当设立在交通便利的地方,符合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保护、安全卫生防护等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农药经营者、村级回收点回收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应当分类捆扎打包,落实安全防护措施,及时归集至集中贮存点。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季节特点确定集中贮存点的收集时间,连同具体位置、管理人员姓名和联系电话等,告知农药经营者和村级回收点。
集中贮存点应当将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分类登记、存放。

第十二条 农药经营者和农药包装废弃物村级回收点、集中贮存点应当加强回收装置、贮存场所的管理和维护,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关闭回收装置、贮存场所。
回收点设置、回收装置的数量和容量应当满足回收需要。回收装置、贮存场所应当设置统一的醒目标识。
农药包装废弃物应当妥善贮存,有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措施,不得露天存放。贮存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可以资源化利用的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依法确定的资源化利用单位进行资源化利用。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未作资源化利用的农药包装废弃物,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集中转运至生活垃圾处置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农药包装废弃物提供或者出售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十四条 运输农药包装废弃物不得与生活垃圾等其他物品混装,不得丢弃、遗撒;运输工具应当满足防雨、防渗漏、防遗撒要求。

第十五条 农药经营者和农药包装废弃物村级回收点、集中贮存点应当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台账,如实记录农药包装废弃物来源、数量和去向等信息,并保存两年以上。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置工作。可以统筹生态环境保护与资源化利用等资金,用于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置体系建设、运行管理和维护,以及有偿回收。

第十七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部门定期开展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置工作督导、检查,及时研究处理发现的问题。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结合农药标准化经营门店建设、农药经营门店信用评级等活动,督促农药经营者履行回收义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在农药使用季节和高峰时段,加强对种植大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和农业生产社会化服务组织等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情况的监督管理,督促履行回收义务。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对违反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置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
农业农村和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对举报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农药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未设立回收装置回收其销售农药的包装废弃物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农药使用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及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回农药经营者或者投放到村级回收点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农药经营者和农药包装废弃物村级回收点、集中贮存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台账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蚌埠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蚌埠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依照本条例做好辖区内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置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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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4-12-30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