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辽宁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通过输水管网送到用户,且供水人口在一千人以上的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包括在用、备用和规划水源。
第三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布局和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及上下游地区的产业结构,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加大公共财政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保障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责任制度和部门协作、重大事项会商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落实保护措施。
第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及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划定与规范化建设,负责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与环境状况评估等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资源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水土保持、取水许可管理、河道管理等工作,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农药的监督管理和农用薄膜使用、回收的监督管理等工作。负责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指导和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的指导、服务工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规划、土地、矿产、林业、草原、湿地等管理工作。负责生态修复和地质环境状况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建设、维护的监督管理等工作。负责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等工作。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海洋与渔业、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应急管理、财政、市场监督管理、民政、文化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饮用水水源管理(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制止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和傍河取水井管理(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监测制度。发现饮用水水源有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污染防治措施,保证供水水质安全,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生态环境、水行政、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应当纳入河(库)长制工作内容,建立日常监管巡查制度,实行动态监管。各级河(库)长负责组织领导相应饮用水水源有关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组织领导对侵占河道、违法排污、非法采砂、电毒炸鱼等突出问题依法进行清理整治,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执法协作机制,组织开展联合巡查、联合执法工作。
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定期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及有关区域开展巡查工作,依法查处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行为。需要多单位联合处理的,应当及时协调有关单位;需要其他单位单独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需要河(库)长协调处理的,可以提请研究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第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对污染、损害饮用水水源环境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对投诉举报及时处理、反馈。
第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
(四)新设商业性探矿权、采矿权(不含探转采);
(五)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以及其他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
(六)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七)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以及不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定、标准的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八)向水体排放不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的含热废水;
(九)排放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十)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十一)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十二)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十三)恶化地下水质的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行为;
(十四)使用不符合相应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水进行灌溉;
(十五)加油站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等防渗漏措施;
(十六)利用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十七)使用禁用的农药;
(十八)炸鱼、毒鱼、电鱼;
(十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已建成的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制定迁出方案并逐步实施。
第八条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适用本条例第七条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处置城镇生活垃圾;
(四)设置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
(五)设置未采取防渗漏措施的生活垃圾转运站;
(六)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七)建造坟墓,丢弃、掩埋动物尸体;
(八)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九)从事污染饮用水水体的网箱养殖、餐饮经营、洗车经营、旅游等活动;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分散式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实施生态养殖,逐步减少网箱养殖总量;集中收集并无害化处置农村生活垃圾;集中收集并在保护区外无害化处置城镇生活垃圾。
第九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适用本条例第八条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畜禽养殖、网箱养殖、投饵式养殖、餐饮经营、旅游、露营、野炊、游泳、垂钓、水上训练、放生、清洗车辆或者容器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三)新增农业种植和经济林;
(四)采石、挖砂、取土;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已有的农业种植和经济林,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化肥等非点源污染,并引导其逐步退出。
第十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除适用本条例第七条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水污染物和其他废弃物;
(二)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油类、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等;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内,除分别适用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和适用前款规定外,还禁止在承压含水层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混合开采承压水和潜水的行为。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畜禽养殖、网箱养殖、投饵式养殖、餐饮经营、洗车经营活动的,组织进行旅游、露营、野炊、游泳、垂钓、水上训练、放生、清洗车辆或者容器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旅游、露营、野炊、游泳、垂钓、水上训练、放生、清洗车辆或者容器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