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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改善人居环境,形成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预防和控制疾病,提高人民健康水平,推进健康萍乡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动员、预防为主、科学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所需经费。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爱国卫生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规划、计划和措施;
(三)组织、协调、指导爱国卫生工作,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监督检查和考核评比;
(四)组织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和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五)组织实施卫生城镇等创建活动;
(六)推进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
(七)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八)完成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组成,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及其职责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爱卫会办公室设在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爱卫会日常事务。

第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明确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并接受所在地爱卫会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公共环境卫生规定,爱护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倡导公民形成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提高健康素养。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爱国卫生活动。

第七条 每年四月为本市爱国卫生月。四月第二个星期五为本市卫生与健康行动日,集中开展环境卫生清理、健康教育宣传等爱国卫生活动。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组织开展卫生城市、卫生县、卫生乡(镇)、卫生村(社区)和卫生单位等创建活动。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加强对传染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意外伤害预防知识的宣传。
医疗卫生机构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时,应当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工开展健康教育,倡导为职工定期开展健康检查。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健康教育,普及健康知识,加强心理辅导。
广播、电视、报刊、电信等单位应当开展健康知识公益宣传。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建设,做到数量充足、布局合理、管理规范,逐步实现生活垃圾处理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市公厕改造升级和农村户厕建设改造,有效改善厕所环境卫生状况,提升规范化管理水平。
公共厕所管理单位应当合理配备保洁人员,落实卫生保洁、维修维护和监督检查等制度。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贸市场合理布局和标准化建设,推进老旧农贸市场升级改造,维护市场周边环境。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合理划分市场功能区,履行环境卫生责任,配置符合要求的垃圾收集容器等公共卫生设施,确保市场环境干净、整洁。
农贸市场内从事活禽活畜产品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预防控制疾病传播和环境污染。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推进无烟机关、无烟家庭、无烟医院、无烟学校等无烟环境建设。
禁止在中小学校、托幼机构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
禁止在医院、影剧院、图书馆、候车室、公共交通工具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吸烟的其他场所吸烟。
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标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蚊、蝇、蟑螂、鼠等病媒生物的孳生规律,采取综合防治措施,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病媒生物种类、密度和抗药性监测,提供预防控制技术指导,并对预防控制效果进行评价。

第十五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确定专人负责预防控制工作,消除病媒生物孳生环境,防止病媒生物孳生、繁殖和扩散,避免和减少病媒生物危害的发生。
鼓励公民参与居住宅院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

第十六条 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专业机构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操作规程,保障人身安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爱国卫生工作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投诉和举报。
爱卫会应当公开投诉、举报的受理方式,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事宜。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专业机构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不符合操作规程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机构、萍乡武功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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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4-04-08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