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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城市内河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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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内河管理,改善城市水生态环境,发挥城市内河排水、防洪防涝、休闲景观等综合效益,推进木兰溪流域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福建省河道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内河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内河,是指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滞洪区)、沟渠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城市内河管理实行名录制度,具体名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条例施行后一年内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经批准的城市内河名录,确需调整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公众的意见后,按照原审批程序执行。
城市内河名录的内容包括城市内河名称、起止点、河道长度、河道岸线、水域面积、主要功能、管理范围等事项。

第四条 城市内河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生态优先、综合治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服从城市防洪防潮、排水防涝、蓄水调水、污水治理的总体要求,依法落实河湖林田长制,维护城市内河自然形态和历史风貌。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内河管理工作的领导,健全城市黑臭水体治理体系,完善水系联排联调机制,依托河湖林田长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城市内河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城市内河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内河规划建设、维修养护、管理运行等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加强日常巡查,制止违法行为,做好本辖区城市内河的清淤疏浚、驳岸修砌、污染源治理、垃圾和漂浮物清理、绿化建设、景观改造、湿地保护修复、生态补水等管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鼓励、支持和引导村(居)民自觉保护城市内河设施,维护城市内河整洁,协助做好辖区内城市内河的清淤疏浚等工作。

第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开展城市内河管理工作,组织编制城市内河管理专项规划,开展城市黑臭水体治理工作、城市内河沿线道路建设、污水收集和雨污分流改造,推进污水收集处理设施建设和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水利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开展城市内河水系联排联调、涉河建设项目审批,查处涉河违法建设行为。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城市内河流域范围内城市、村庄的垃圾收集、转运、处理机制,监督城市内河周边城市市政道路、桥梁、路灯、雨水管线等设施养护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内河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开展水质监测分析,定期向社会公布水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海洋渔业等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内河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内河管理的宣传教育,普及城市内河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和知识,增强民众参与意识、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媒体等应当加强城市内河管理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开展舆论监督。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城市内河管理,建立健全多级联动的群众监督机制。对在城市内河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引入社会化、专业化的城市内河管护运行机制。

第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编制城市内河管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市内河管理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内河名录、管控要求、控源截污、排水与污水处理、防洪排涝、河道清淤、滨水空间改造、生态补水等内容,保障城市内河防洪排涝、蓄水调水、水体通畅等基本功能,满足优化生态环境、保护文化景观、水环境生态综合整治的需要,构建河畅、水清、岸绿、景美的城市水系网络。
编制城市内河管理专项规划应当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且与防洪防潮、排水防涝、雨污管网建设等涉及城市内河管理的专项规划相衔接。
经批准的城市内河管理专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后,按照原审批程序执行。

第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内河管理专项规划编制城市内河整治分期实施方案,并制定城市内河整治年度计划,明确整治项目的名称、内容、实施主体、期限和资金筹措等,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城市内河整治内容包括:
(一)河道清淤疏浚、补水调水等工程;
(二)河道沿线污水收集、截污纳管等工程;
(三)对水体及河岸垃圾、漂浮物等进行打捞、清理;
(四)护岸、护栏、桥梁、涵闸、电力、照明、通信、界桩、公告牌等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护;
(五)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的绿化和景观建设;
(六)拆除和改造不符合防洪标准、阻碍行洪、占用河道等违法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七)生态修复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整治内容。

第十一条 修建涉河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防洪要求、河道专项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保护河道水域和堤防安全。
建设单位应当在涉河建设项目工程施工许可前,按照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与防洪评价报告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单位应当将项目区域范围内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城市内河管理事项纳入项目建设内容,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黑臭水体治理机制和防止水体返黑返臭长效机制,加强城市黑臭水体整治的过程监管和社会效益评估,定期开展水质监测,并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加强城镇排水与污水管网质量管控,建立定期排查和养护机制,推进老旧污水管网改造和破损修复,提高城镇污水收集、处理效能。
排水管网建设应当实行雨污分流。对尚未实行雨污分流的旧城区、城中村,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进行雨污分流改造。尚未改造的,应当在合流管道进入城市内河前采取设置截污设施、调蓄设施等措施。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内河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和水质监测溯源,建立更新入河排污口管理台账。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入河排污口实施分类整治,确保城市内河水体符合水功能区水质要求。
城市内河水体出现污染情况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予以处理:
(一)生活排污或者管网未及时维护导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监督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处置;
(二)工业企业、“散乱污”企业违法排污导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处置;
(三)未及时清淤疏浚导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处置;
(四)未按要求设置排污口导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处置;
(五)因上游河道来水污染导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主管部门按职能职责监督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处置。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内河常态化清淤和应急清淤机制,定期组织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对城市内河进行清淤疏浚,清淤频率每五年不少于一次,保持水体通畅;遇到暴雨、洪水等紧急情况,应当实时对城市内河进行清淤疏浚。
清淤底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置,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第十六条 城市内河管理应当维护莆田历史文化名城风貌,注重保护水体水面、景观绿化、植被土壤等自然生态环境和传统水系格局以及沿河两岸历史遗迹、特色建筑物、构筑物,传承弘扬水文化。

第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城市管理、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分别做好本行政区域城市内河水系、水域、河道岸线、市政道路、污水管道、雨水管道、排污口、环境保护设施等基础情况调查工作,建立健全城市内河建设管理档案,加强城市内河管理信息化、数字化建设。

第十八条 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城市内河岸线;
(二)围河造地、围垦河道;
(三)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擅自截弯取直或者填堵、缩减、硬化城市内河;
(五)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未经审批或者登记擅自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入河排污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坏城市内河设施和破坏城市内河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市其他区域内河的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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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6-04-01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