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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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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促进餐饮服务业健康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餐饮服务业,是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服务行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大气污染防治重要内容,加大财政投入,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统筹推进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辖区内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油烟净化设施安装、使用、清洗、维护和露天烧烤油烟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餐饮服务业场所专用烟道设计建设、竣工验收、规范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是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落实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措施。

第六条 餐饮服务业行业协会应当充分发挥行业自律、引导、服务的作用,积极宣传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法律、法规,推广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先进技术和方法,推动餐饮服务业经营者规范油烟排放行为。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场所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
(二)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

第八条 出售、出租、出借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建筑物的,应当明确告知不得用于开设产生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
物业服务人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城市管理部门等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九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审查中落实涉及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相关管控要求,对新建、改建、扩建具有餐饮服务功能的商业楼、商住综合楼要求建设单位配套设立专用烟道。

第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设立有专用烟道的商业楼、商住综合楼点位信息向社会公布,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共享。

第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受理餐饮服务业市场主体登记、食品经营许可申请时,应当告知申请人选址要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并将登记、许可信息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共享。

第十二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与其经营规模、烹制工艺相匹配的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油烟。

第十三条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及时清洗、维护油烟净化设施,如实记录清洗、维护信息,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

第十四条 鼓励餐饮服务业经营者使用无烟炉具,倡导无油烟、少油烟的烹制工艺。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餐饮服务业油烟在线监测系统,对重点管理区域内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和重点管理区域外的大、中型餐饮服务业经营者的油烟净化设施安装油烟在线监测设施,实时监督管理其油烟净化设施运行、油烟排放情况,并将监测数据向城市管理部门共享。
本条例所称重点管理区域,是指因人口聚集、环境功能要求或者具有特殊保护价值,需要重点防治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的区域。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规模,按照餐饮服务业油烟排放相关国家标准认定。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科学划定禁止露天烧烤食品的时段和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或者直接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行为。相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反馈,并对投诉人、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相关行政部门的执法权限,被列入综合行政执法改革范围的,由相应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使。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6年3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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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6-01-01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