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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依法履职,坚持从实际出发,促进重大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

第三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市得到遵守和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中共苏州市委建议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保证市地方性法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得到遵守和执行的重大措施;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上级人大常委会授权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五)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重大决策和部署;
(六)事关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措施;
(七)市人民政府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调整方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调整方案;
(八)市人民政府预算调整方案、上一年度决算、地方政府债务限额;
(九)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十)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市本级预算和全市预算的执行情况;
(二)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以及查出问题整改情况;
(三)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
(五)市人民政府对国有资产的管理情况;
(六)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七)事关全市发展重要领域和长远发展的重大改革举措;
(八)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九)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社会救助、养老、物价、就业、收入分配、住房保障、食品安全、社会治安等涉及全市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和重大项目的实施,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重大财政支出项目;
(十)市国土空间规划、市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等重要规划的编制、修改和实施情况;
(十一)重大自然灾害和事故灾难、重大环境事件和公共卫生事件、重大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性事件的应对处置情况;
(十二)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工作部门设立和变动情况,县级市(区)和镇行政区划调整的实施方案;
(十三)本市与外国城市缔结友好关系;
(十四)确定市级标志和建立重大永久性纪念物;
(十五)全市性节日、纪念日等确定和变更;
(十六)市、县级市(区)、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中的有关重大事项;
(十七)市人大代表议案建议的办理情况;
(十八)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九)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的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除市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外,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或者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
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提出。
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一般应当在每年年初提出议题。

第六条 每年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广泛征求意见,结合第五条规定的各有关方面提出的议题,提出市人大常委会年度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意见。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闭幕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市人大常委会年度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建议议题,并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
重大事项议题需要作个别调整或者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整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关于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十日前提交市人大常委会。

第八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决策方案以及必要性、可行性说明,相关决策的参考资料;
(二)与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方案等;
(三)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情况;
(四)有关方面对重大事项的意见、建议以及协商、协调情况。

第九条 在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前,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广泛听取意见。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事项,应当组织相关专家、智库、专业机构进行深入论证和评估,或者要求有关方面进行补充论证。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重大事项,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议案、报告时,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认真执行,并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时间或者决议决定生效后六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执行情况;对执行时间较长的,经市人大常委会同意,可以分阶段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重大事项不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将审议意见转告有关国家机关。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六个月内将办理情况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贯彻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必要时,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将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贯彻实施情况作为监督议题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可以对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贯彻实施情况进行表决,表决结果应当及时反馈有关国家机关。
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贯彻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责成有关国家机关限期改正或者依法撤销:
(一)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
(二)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事项,不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
(三)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贯彻实施情况的;
(四)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而擅自作出决定的。

第十四条 对不执行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不研究处理审议意见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提出质询案、撤职案等方式依法予以监督。
对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责任人员,市人大常委会按照相关程序督促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对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情况,或者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未获得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责成有关国家机关再次办理。再次办理情况的报告,未获得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监督方式处理。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有关情况,应当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并依法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各县级市(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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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3-06-12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