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传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促进城乡建设与历史文化保护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指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包括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传统村落、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对象。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分类管理、合理利用、公众参与的原则,保护和延续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继承和弘扬本地优秀历史文化。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将相关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联席会议机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加强政策保障和资金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的日常巡查,将其纳入网格化管理,做好宣传引导和监督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工作。鼓励支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通过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引导村(居)民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商务、应急、消防救援、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地方志、档案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库,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的认定、调整、撤销和保护规划的评审以及其他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事项的专业论证,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投资、捐赠、资助、技术服务、开展志愿者活动等形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鼓励和支持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各类媒体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宣传与推广,提升公众的保护意识和参与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有关职能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传统村落、历史建筑等保护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历史文化保护要求,重点体现广府文化、端砚文化等肇庆本地特色文化以及红色革命文化的传承发展,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保护与其相互依存的人文景观、自然景观和背景环境,严格控制建筑高度和建筑形态,保护景观视廊和城市天际线,实施整体保护、系统保护、全面保护。
保护规划中涉及自然资源、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等方面的空间管控要求纳入同级国土空间规划,保护规划应当与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传统村落的保护规划,应当划定保护范围。保护范围依法设定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在布局、高度、体量、建筑风格、色调等方面与历史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在核心保护范围内,除建设必要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不符合保护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进行整治改造。如无法通过整治改造使其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迁建或者依法拆除。需要迁建、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属于历史上形成或者经批准建成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分期分批组织实施,并依法给予安置、补偿;属于违法建设的,依法处置。
第九条 保护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招牌、雨棚、空调、连廊、雕塑、环境卫生设施等外部设施或者进行装饰的,应当与历史风貌相协调。
保护范围内的电力、通信、供水、排水、燃气等管线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优先采用地下敷设方式,因条件限制无法地下敷设的,应当采用套管、捆扎、贴墙、顺形等方式进行规整,其色彩、形态应当与历史风貌相协调。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规划,组织制定年度保护计划,并纳入城市更新专项规划予以实施。
年度保护计划应当根据监测评估、日常巡查中发现的问题以及保护规划确定的总体目标,对保护对象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年度保护计划应当包括保护对象、项目清单、资金安排、责任分工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编制年度保护计划应当听取专家、村(居)民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实行保护名录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普查认定工作。
对拟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征求专家、有关部门、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的意见。
因保护等级、类型发生变化等事由需要对保护名录进行调整的,应当及时进行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保护名录应当分类设置,建立完整保护档案。档案应当明确各类保护对象的主体和保护范围界线,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类别、区位、面积、保护范围、权属、保护责任人、历史沿革、设计或者测绘资料等内容,并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第十二条 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责任人为市人民政府、省级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责任人为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的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三)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的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保护责任人,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四)国有历史建筑的管理单位为保护责任人。非国有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所有权不明确,有管理人的,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管理人的,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无法确定保护责任人的,市、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指定保护责任人。
市、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作为保护责任人的,应当明确专门人员负责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保护责任人进行培训。培训包括历史文化名城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历史建筑的日常保护和修缮、安全管理、应急处置和活化利用等内容。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传统村落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保持传统格局、空间尺度、街巷肌理、历史风貌,保护与其相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二)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三)保持保护范围内环境的整洁美观;
(四)发掘、展示历史文化和景观价值;
(五)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消防、防盗、防灾、减灾等安全工作;
(六)组织开展日常巡查,发现危害历史文化遗产的行为及时制止,并告知有关部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十四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历史建筑及其保护标志牌日常维护,并依法进行修缮;
(二)保持历史建筑的外观形象及价值要素等;
(三)保障结构安全,确保消防、防灾等设施和设备正常使用,发现险情及时采取措施排除安全隐患,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管理部门报告;
(四)出租、出借历史建筑时,应当与承租人、使用人书面约定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保护责任书面告知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并为保护责任人提供维护修缮、应急处置等方面的信息和技术指导。
第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五)拆改体现历史建筑核心价值的元素、特色构件等;
(六)损坏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其他危害建筑物结构安全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传统村落等的利用和发展应当以小规模、微改造为主要方式,注重保护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禁止大拆大建,拆真建假。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规划,结合城市更新,组织建设和完善保护对象及其周边道路、供水、排水、供电、消防、环卫等基础设施,完善周边停车场、游客服务中心、无障碍设施等配套设施,提升区域功能品质。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现行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和管理的,由相关部门组织制定专项方案,经专家论证后实施。
对拟实施城市更新的区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调查评估,梳理评测既有建筑状况,明确应保留保护的建筑清单,并组织专家论证。未开展调查评估、未完成历史文化街区划定和历史建筑确定专项工作的区域,不得实施城市更新。
第十七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由保护责任人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在历史建筑修缮项目正式竣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历史文化保护专家进行评审和验收,验收内容应当包括工程质量验收和保护要求的符合性验收,验收通过后方可使用。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按照保护规划和保护图则的要求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且已验收合格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其维护修缮的面积、程度和质量等情况给予资金补助。修缮补助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的保护利用,应当坚持保护优先、有效传承、合理利用的原则,应当保障原住居民的合法权益,保持传统生活习俗的延续性。
鼓励原住居民依据保护规划要求在原址居住,改善生产生活条件,从事当地特色产业的生产经营等相关活动。
第十九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应当符合相关保护要求,不得损害其建筑价值要求,不得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收购、产权置换、租赁等方式对非国有历史建筑进行合理利用。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各类历史文化遗产的研究阐释,挖掘其历史故事、文化价值、精神内涵,按照特色化、差异化要求进行业态策划,开发融入生产生活的历史文化展示线路,推动文化旅游和相关文化产业发展。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对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传统村落、历史建筑等进行活化利用。鼓励通过下列方式,对历史文化遗产进行多功能、可持续的活化利用:
(一)设立博物馆、陈列馆、美术馆、图书馆等公共文化场所;
(二)开展地方优秀传统文化研究、传统戏剧和曲艺表演、影视作品拍摄、民俗文化活动体验展示;
(三)制作、销售、推广本地名优特产品、民间工艺品、旅游纪念品;
(四)经营民宿和特色餐饮;
(五)开设展示传承场所,宣传、展示和传习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六)发展康养、文化旅游、乡村旅游、研学旅游等产业;
(七)其他有利于有效传承、活化利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保护对象档案,进行数字化管理并动态维护更新。保护档案应当记载所形成的下列资料:
(一)普查、认定获取的资料;
(二)有关保护对象的文化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历史沿革、历史事件、名人事迹和技术资料等;
(三)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保护规划;
(五)设计、测绘信息资料;
(六)修缮、维修、迁移、拆除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和影像等资料;
(七)其他需要保存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统筹现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传承相关领域各级财政资金,支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传承工作。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传承项目,拓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传承投入渠道。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制定政策措施、发布项目信息等,为社会资本参与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和认定,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全面、系统记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种类、分布状况、生存环境、保护现状等情况,收集和妥善保存相关资料和实物,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和数据库。
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立即予以记录并收集有关实物,或者采取其他抢救性保存措施;对需要传承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支持传承。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或者合理利用现有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综合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馆、传承体验中心(所、点)等设施,开展教育、培训、研究、创作、展示、展演、展销、旅游、体验、交流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活动。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扶持政策,通过产业引导、资金补贴、培训讲座等措施,鼓励对传统文化、艺术、民俗、工艺美术的挖掘、收集、整理和研究。
鼓励、支持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建设向社会公众开放的专题展示馆或者传承体验中心(所、点)等设施。
第二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传统村落、历史建筑等保护责任人应当根据保护对象的规模和特点,建立防灾减灾、安全管理和应急保障机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提升应急保障能力。
市、县(市、区)消防救援机构、应急、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传统村落、历史建筑等进行定期检查并开展消防培训、演练等活动,及时发现安全隐患、险情,采取相应排险措施,确保消防、防灾等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传统村落等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市、县(市、区)消防救援机构会同同级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制订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应当设置专职消防场站,并配备小型、适用的消防设施和装备,建立社区消防机制。
第二十五条 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应当利用视频监控、遥感监测等手段对保护对象进行监测,及时发现、依法制止和处理破坏保护对象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损毁保护标志等违法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应急、消防救援、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通报、定期联系、联合执法等协作联动机制,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