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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详情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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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
(一)傈僳族阿尺木刮、塔城热巴、傈僳族瓦器器、纳西族阿勒古歌、大词戏、扬琴调等传统舞蹈、传统音乐及戏剧曲艺;
(二)傈僳族祭天古歌、塔城藏族热巴舞蹈传说、傈僳族恒乍绷的故事、傈僳族音节文字等传统口传民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文字等;
(三)傈僳族服饰、傈僳族弩弓、傈僳族克耍俄粒、包谷麦芽糖、八盘四座、维西粑粑等传统技艺;
(四)射弩、磨磨秋等传统体育竞技及游艺;
(五)傈僳族阔时节、达摩祖师洞转山等民族传统习俗、节庆;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应当注重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资金投入,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收藏、展示、研究和传承等设施场所建设。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区域性整体保护,注重培养民族文化艺术专业人才,打造民族特色文化品牌,推动民族文化产业发展。

第六条 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认定、记录,并建立档案;
(四)组织评审、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和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五)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成果的宣传展示活动;
(六)管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并监督使用;
(七)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族宗教、民政、教育体育、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具有重要价值的傈僳族阿尺木刮、塔城热巴、傈僳族瓦器器、傈僳族音节文字、大词戏、白族拉玛人拉钩溜、普米族民歌、纳西族玛丽玛萨传统文化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保护,挖掘、抢救、整理相关资料,并采取措施培养传承人。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尚未列入保护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推荐或者提出申请,经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认定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列入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尚未列入保护名录的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由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采取抢救性保护措施进行保护。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命名为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一)通晓本民族或者本区域某种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活动形式、内涵和组织规程;
(二)在特定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熟练掌握某种民族民间传统技艺;
(四)掌握和保存重要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原始资料或者实物。

第十一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开展传艺、传承、讲学、创作等活动,培养后继人才;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生产、展示、表演等公益性活动;配合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认定、调查等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因年老、疾病等原因难以履行传承义务的,由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按评审标准重新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三条 自治县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各类学校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保护、传承活动。

第十四条 自治县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研究、教学、收藏、展示、传承、捐赠、志愿服务以及开发文化旅游产品等方式依法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对作出突出成绩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依法合理利用,尊重其原真形式和文化内涵,不得歪曲、贬损。

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或者不尊重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的,由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2008年3月14日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2008年5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批准的《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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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4-08-27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