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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社会科学普及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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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科学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社会科学文化素质,促进人与社会的全面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社会科学普及,是指采取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普及社会科学知识、传播科学思想、倡导科学方法、弘扬科学精神和人文精神的活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社会科学普及,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科学普及是公益事业,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支持、公众参与和资源共享。社会科学普及活动应当依法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社会科学普及的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的领导,将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纳入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和精神文明建设考评体系,制定促进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的具体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将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纳入本
部门的年度工作计划,开展和推动社会科学普及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科学普及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联席会议定期召开,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社会科学普及的主要内容,制订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的规划、计划;
(二)提出社会科学普及事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和建议,协调解决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的重大问题;
(三)联系、协调和组织各部门、各单位开展社会科学普及工作;
(四)研究部署社会科学普及的其他重要工作。社会科学普及工作联席会议的日常事务由同级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负责。

第六条 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是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县级以上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应当组织本地区的社会科学普及活动;指导社会科学类社会组织和社会科学普及基地开展普及活动;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制定并落实社会科学普及规划和计划;开展社会科学普及学术研究、对外交流和人才培训。

第七条 社会科学普及应当从社会实际和公众需求出发,采取举办讲坛、讲座、咨询、展览、文艺演出,出版书刊、电子和音像制品等形式普及社会科学知识。

第八条 社会科学普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社会各界应当组织参加各类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应当利用文化馆(站)、集市等公共场所开展经常性的社会科学普及活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城乡社区社会科学普及的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的相关单位应当为开展社会科学普及工作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十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全省社会科学普及规划,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十一条 各级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社会科学普及教育纳入教育培训计划,开设社会科学知识课程或者举办社会科学知识专题讲座。

第十二条 各类学校应当把社会科学普及作为全面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纳入教育工作规划,组织开展适合青少年身心特点的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十三条 社会科学研究机构、高等院校应当结合自身学科优势,组织社会科学普及宣传和社会科学普及作品创作,支持和保障从事社会科学教学、研究人员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从事社会科学教学、研究人员应当发挥自身专长,积极参与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十四条 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展览馆等公共文化场馆应当充分发挥平台作用,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面向公众的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十五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制作社会科学普及
节目和公益广告,开办社会科学普及宣传栏目,做好社会科学普及工作。鼓励和扶持新闻出版、影视制作和发行放映机构加强社会科学普及作品的出版、制作和发行放映。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结合自身文化活动和职工培训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有条件的可以面向公众开放企业内部的社会科学普及场馆及设施。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结合各自情况,申报并建设社会科学普及基地。
社会科学普及基地应当发挥示范和辐射作用,普及社会科学知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科学普及人才库,支持依法建立社会科学普及志愿者组织,开展社会科学普及人才和志愿者的培训工作,鼓励热心公益事业的人员参加社会科学普及志愿活动。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科学普及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逐步提高社会科学普及投入水平。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科学普及场馆及设施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对现有社会科学普及场馆及设施应当加强利用、维修和改造。
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社会科学普及场馆应当用于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向社会公众开放,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应当建设信息化、网络化社会科学普及平台,推动社会科学普及资源的利用和共享。

第二十二条 组织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兴办社会科学普及事业,可以依法获得资助和捐赠。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社会科学普及基金,资助社会科学普及事业。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资助社会科学普及事业;对捐赠财产用于社会科学普及事业或者投资建设社会科学普及场馆、设施的,依法给予优惠。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科学普及事业。社会力量参与社会科学普及事业可以按照市场机制运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和促进社会科学普及产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 社会科学普及经费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资助社会科学普及事业的财产,必须用于社会科学普及事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克扣、截留、挪用。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区域合作,推动社会科学普及资源的整合共享。
建立和完善本省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社会科学普及交流合作机制,鼓励和支持本省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相关团体、机构开展社会科学普及交
流合作以及人员培训。

第二十六条 每年十月第三周为本省社会科学普及宣传周。社会科学普及宣传周期间,社会各界应当根据活动主题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社会科学普及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科学普及作品纳入本级社会科学成果评奖范围。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扰乱社会科学普及场馆秩序或者毁损场馆、设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科学普及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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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14-09-30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