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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促进两岸标准共通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两岸标准共通,深化闽台融合发展,加快两岸融合发展示范区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两岸标准共通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两岸标准共通,是指通过共同选题、共同研制、共同比对或者共同使用等方式,开展的两岸标准化交流与合作。两岸标准共通所形成的标准称为共通标准。

第三条 台湾同胞、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和台湾地区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有关团体在共通标准制定、修订、实施方面,与本省居民、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社会团体享有同等待遇。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两岸标准共通工作中的重要事项,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两岸标准共通的组织、协调、管理及其他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林业、海洋与渔业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两岸标准共通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台湾事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社会团体等开展两岸标准化交流与合作,建立和完善标准共通工作机制,推动台湾地区先进标准在本省采用、本省先进标准在台湾地区采用、空白领域标准共同研制采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并公开研制共通标准的类型、领域、原则、要求等,完善两岸标准共通工作流程,提升两岸标准共通工作的知晓度、参与度、规范度。
共通标准实行动态清单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组建两岸标准共通标准化技术组织,开展相关标准的技术审查、实施评估、解释宣传等工作。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依托两岸标准共通服务平台,开展两岸标准共通研究、标准技术科学研究合作、标准项目研制与实施、标准信息交流、标准化试点建设等工作。

第十条 鼓励各行业主管部门在两岸各具优势的领域推动开展两岸标准共通试点,在标准制定、实施、应用、宣传,以及标准信息交流、标准技术合作、专业人才培养等方面探索创新,充分发挥对台先行先试优势。
支持厦门与金门、福州与马祖加强标准化交流与合作,共同参与两岸标准共通试点。支持平潭综合实验区加快推动两岸职业标准共通,便利台湾同胞来闽创业就业。支持本省其他地区促进具有地域特色的两岸标准共通试点。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共通标准的推广应用,推动成果落地实施。
在产业政策制定、政府采购、检验检测、认证认可、招标投标等工作中,鼓励将共通标准作为技术参考。

第十二条 对共通标准中实施效果良好的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动转化为行业标准、国家标准或者国际标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有关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社会团体等承担两岸标准共通相关领域科技计划项目,并支持符合条件的项目申报科学技术奖励。
对符合条件的两岸标准共通项目,按规定予以标准化工作专项经费补助。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台湾事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两岸标准共通相关领域专家纳入人才政策支持范围,建立健全两岸标准共通人才职业能力评价和激励机制。
支持台湾地区标准化专家参加各级各类标准化技术组织,对符合条件的台湾地区标准化专家及其团队提供来闽工作、落户、安居等服务便利,对其相关创新、创业项目等提供支持;依托标准化专家资源开展共通标准工作培训和指导服务。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社会团体等根据本单位实际,将参与共通标准制定、修订情况作为申报专业技术资格和工作考核的业绩成果。

第十五条 鼓励金融机构在本省探索开展共通标准融资增信业务,将共通标准制定、修订、实施情况纳入企业融资信用评估,提升企业融资便利度。

第十六条 依法保护共通标准及相关科技成果转化的知识产权,推动创新成果产业化应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相关指导和服务。

第十七条 鼓励第三方机构为参与两岸标准共通的组织和个人提供政策咨询、技术指导、法律服务、科技交流、评价评估等相关服务。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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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5-11-27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