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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详情

福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_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保障警报信号迅速、准确地传递、发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包括固定和移动警报台(站)及其控制设备、供电设备、警报器等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以下简称警报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和保护。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警报设施的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警报设施的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警报设施建设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和技术规范确定警报设施设置点,建设警报设施。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警报设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安装地点和条件,不得阻挠。
警报设施建设与维护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被确定为警报设施设置点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在该建筑物顶层提供警报设施专用房、专用线路管孔和电源。

第八条 警报设施建成后,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规划、公安、无线电管理、通信、供电等部门提供警报设施有关资料。

第九条 因城市建设确实需要移动、拆除警报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警报设施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五日内予以书面答复,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移动、拆除、重建警报设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因移动、拆除造成警报设施损坏的,由建设单位赔偿。

第十条 与警报设施使用相关的部门或者单位,按照下列规定保障警报设施使用:
(一)无线电管理机构对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应当予以保障;
(二)供电企业应当保障警报设施电力供应,建设或者迁移警报设施时负责架设电力供应线路;
(三)通信管理部门应当保障警报设施所需的通信线路畅通;
(四)其他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主管部门在平时应当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防空警报试鸣的宣传、公告工作,战时新闻媒体应当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信息。

第十一条 警报设施维护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一)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检修和故障排除,应当建立健全警报设施维护管理档案,记载维护和检修情况,并负责警报设施所在单位有关人员的培训和技术指导;
(二)警报设施所在单位应当指定人员负责警报设施的保护,保障通道的畅通,发现警报设施发生故障、损坏丢失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警报发放由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组织实施:
(一)平时每年选择固定时间进行人民防空警报试鸣,经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后实施,并在试鸣前五日发布公告;
(二)战时发放防空警报信号的,经福州市人民防空指挥机构决定后实施;
(三)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事件需要发放警报信号的,由事件发生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后实施。

第十三条 防空袭警报信号标准分为三类:
(一)预先警报,鸣36秒,停24秒,重复三遍为一个周期,时间为三分钟;
(二)空袭警报,鸣6秒,停6秒,重复十五遍为一个周期,时间为三分钟;
(三)解除警报,连续长鸣一声,时间为三分钟。
平时抢险救灾或者遇突发事件发放的警报信号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及警报设施安全及损害其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占用或者损坏警报设施;
(二)堵塞警报台通道;
(三)在警报设施专用供电设备或者线路上搭线;
(四)在警报设施及其周围30米范围内存放剧毒、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五)在设置警报设施的建筑物屋顶安装广告牌等有碍警报音响传播的遮挡物;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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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