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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茉莉花茶保护规定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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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茉莉花茶的保护,传承福州茉莉花茶文化,促进茉莉花茶产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福建省促进茶产业发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制茶的茉莉花种植、茉莉花茶加工制作、茉莉花茶品牌保护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和茉莉花茶产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茉莉花茶的保护和产业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茉莉花种植基地建设、茉莉花茶标准的制定和推广实施、品牌文化宣传等。

第四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茉莉花茶产区的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茉莉花茶的保护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城乡规划、财政、文化、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人力资源、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茉莉花茶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文化、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划和茉莉花茶保护需要,就茉莉花种植、茉莉花茶制作工艺、品牌保护等内容编制茉莉花茶保护专项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适宜种植茉莉花的区域内划定种植基地,并发布公告。茉莉花种植基地实行分级保护,分为一级种植基地和二级种植基地。
茉莉花种植基地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设立保护标志。

第七条 茉莉花一级种植基地,除涉及公共利益的省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外,不得征收;茉莉花二级种植基地,除涉及公共利益的市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外,不得征收。征收茉莉花种植基地的,应当征求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依法办理征收手续。
征收茉莉花种植基地,应当先按照基地相应等级补足种植面积,方可征收。

第八条 鼓励茉莉花茶生产经营企业对茉莉花种植基地的基础设施进行建设和改造,并可以建设与茉莉花茶生产经营相关的配套附属设施,其用地面积不超过基地面积的百分之三,且最多不超过一公顷。

第九条 在茉莉花种植基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或者擅自移动茉莉花种植基地保护标志;
(二)倾倒、堆放和处置废弃物;
(三)挖沙、取土;
(四)侵占或者损坏茉莉花植株;
(五)侵占或者损坏茉莉花种植基地的基础设施;
(六)其他侵占、破坏茉莉花种植基地的行为。
禁止在茉莉花种植基地及其周边建设污染环境、损害茉莉花种植的项目。

第十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古茉莉花植株的保护管理工作,组织资源调查,建立档案,对有代表性的古茉莉花植株实行挂牌保护。

第十一条 支持对茉莉花种质资源进行挖掘、征集、保护和研究。
支持建设茉莉花良种繁育基地,加强引进和推广茉莉花优良品种资源的工作。

第十二条 茉莉花种植应当推广使用生物有机肥和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禁止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第十三条 鼓励茉莉花茶生产企业设立科技研发、推广机构,推进茉莉花茶科技创新研发和成果转化项目。

第十四条 支持依法成立的茉莉花茶行业协会开展相关活动,规范行业行为,加强行业自律和人才培养,引导茉莉花茶生产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

第十五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教学科研机构和茶叶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茉莉花茶制作技艺传承人的培养。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茉莉花茶加工、评茶、茶艺等职业技能培训及鉴定。

第十六条 鼓励茉莉花茶传统制作技艺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重要农业文化遗产,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重要农业文化遗产名录的茉莉花茶制作技艺给予保护,对传承人给予奖励和资助。支持传承人通过带徒授艺等方式传承优秀的茉莉花茶制作技艺。

第十七条 鼓励茉莉花茶品牌建设,对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中华老字号的,以及获得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农产品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应当给予保护、奖励。

第十八条 以福州所产茉莉花和烘青绿茶为原料,按照福州传统工艺经四窨一提及以上加工制作而成的茉莉花茶,可以依照相关规定申请使用“福州茉莉花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获得国家地理标志的福州茉莉花茶产品应当统一标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冒用专用标志,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的名称和标志。
福州茉莉花茶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地理标志产品有关标准加工制作福州茉莉花茶,确保原料产地、加工工艺、场所、产品质量符合标准要求,并建立原料收购和产品生产、销售台账。

第十九条 茉莉花茶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禁止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进货时应当验明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及防伪标志等相关证明材料,获得国家地理标志产品的,还应当验明专用标志证书。

第二十条 农业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茉莉花茶交易平台和信息平台,完善茶叶物流基础设施,为茉莉花茶生产经营者提供政策咨询和信息服务。

第二十一条 文化、旅游、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挖掘、整理、传播茉莉花茶文化,开发推广茉莉花茶文化旅游,加强茉莉花茶文化对外宣传与交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破坏或者擅自移动茉莉花种植基地保护标志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在茉莉花种植基地挖沙、取土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按照被毁坏茉莉花种植基地面积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在茉莉花种植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茉莉花茶予以没收。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内容的,由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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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