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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增强城市防涝能力,保护和改善城市水生态环境,提升城市公共空间品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开发边界内海绵城市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以及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 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为本、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推进海绵城市建设工作,将海绵城市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将相关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研究解决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建设和运行维护。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的综合协调、技术指导、监督检查等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中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等相关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的国土空间规划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中水利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林业、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展海绵城市规划建设应当结合山在城中、山水融城的城镇现状,顺应自然肌理、地形和水系关系,保护和利用城市自然山体、河湖、湿地、坑塘、耕地、林地、草地等生态空间。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目标和指标、分区建设指引、建设管控要求等内容,经本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其主要内容纳入详细规划,并与城市道路、绿地、水系、排水防涝等专项规划相协同。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供应建设工程项目用地时,应当将详细规划中海绵城市建设有关内容纳入规划条件。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项目,是指按照海绵城市专项规划要求应当进行海绵城市设施建设的工程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第九条 城市新区应当按照海绵城市专项规划要求连片进行海绵城市建设,优先保护自然生态系统,保持雨水径流特征在城市开发建设前后大体一致。
老城区应当以防治城市内涝、治理黑臭水体等为重点,结合老旧小区改造、市政道路改造、排水防涝设施改造等城市更新项目,因地制宜推进海绵城市建设。

第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海绵城市建设:
(一)建筑与住宅小区建设工程项目,按照低影响开发要求规划建设雨水系统,建设绿色屋顶、雨水调蓄与收集利用、微地形等设施,提高对雨水的积存和滞蓄能力;
(二)城市道路与广场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改变雨水快排、直排方式,建设透水铺装、滞留池、雨水调蓄等设施,增强对雨水的消纳功能;
(三)城市公园和绿地建设工程项目,采取低影响开发措施,建设雨水花园、下沉式绿地、雨水湿地等设施,消纳自身雨水,并为滞蓄周边区域雨水提供空间;
(四)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工程项目,重点改造和消除城市易涝点,实施雨污分流,控制初期雨水污染,排入自然水体的雨水应当经过岸线净化,沿岸截流干管建设和改造应当控制渗漏和合流制污水溢流污染;
(五)城市河湖、湿地、坑塘等水体整治项目,采取控源截污、清淤疏浚、生态修复等措施,恢复和保护水系的自然连通,增强水体的自我净化、自我修复功能,改善水环境质量;
(六)海绵城市建设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编制建设工程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文件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和内容。
设计单位开展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时,应当按照规划条件、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同步编制海绵城市建设设计专篇。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依法对海绵城市设计内容进行审查,出具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使用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不得擅自去除、削减海绵城市设施功能或者降低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质量。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开展海绵城市设施验收,竣工验收报告应当载明海绵城市设施建设情况。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海绵城市设施,不得交付使用;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海绵城市设施以及相关资料移交运行维护主体。

第十五条 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主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道路与广场、公园绿地、排水等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由相关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主体负责运行维护;
(二)社会资本投资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由项目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主体负责运行维护;
(三)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新机制等模式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按照合同约定确定运行维护主体。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主体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确定。

第十六条 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主体应当建立健全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或者明确维护管理人员,开展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海绵城市设施正常运行。
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主体应当在存在安全风险的城市雨水行泄通道、易发生内涝路段、湿地、坑塘等建设海绵城市设施的区域设置警示标识。
因运行维护不当造成海绵城市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运行维护主体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标准予以修复。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海绵城市设施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
(二)擅自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
(三)向海绵城市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四)向海绵城市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等有害物质;
(五)其他危害海绵城市设施的行为。
因工程建设等需要,确需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相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按照不降低设施使用效果的原则进行恢复或者建设,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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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5-10-11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