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贸市场的建设和监督管理,维护农贸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农贸市场开办者、经营管理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贸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是指依法设立,有市场名称,由开办者提供固定场所和相应设施,市场经营管理者实施经营管理,经营者进场集中公开进行农产品、农副产品交易的场所。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开办者,是指投资开办农贸市场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是指依法设立、自行经营农贸市场并承担市场服务管理职权的农贸市场开办者,或者通过与农贸市场开办者签订出让、租赁协议取得市场经营权,吸纳农产品和农副产品经营者进入农贸市场内从事经营并承担服务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经营者,是指进入农贸市场内从事农产品、农副产品为主的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四条 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分工合作原则。
农贸市场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社会公德。市场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督促农贸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管理者落实管理责任,对农贸市场的建设和日常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市场主体登记以及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受理投诉和举报,牵头组织综合整治,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制定农贸市场建设规范,指导、监督农贸市场建设和升级改造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内以及周边市容与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公安、消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农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扶持、促进农贸市场建设和升级改造。
第八条 农贸市场区域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消防等有关部门,根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利于交易的原则,结合居住人口、服务半径、消费需求等因素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纳入详细规划。
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时,应当将农贸市场作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进行规划,保障农贸市场用地需求。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消防等有关部门制定农贸市场建设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建设规范。
农贸市场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农贸市场不符合农贸市场建设规范的,应当按照建设规范进行升级改造;属于违法开办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置。
第十三条 在农贸市场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文件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不得擅自分割转让的内容。
第十四条 土地权利人不得擅自改变农贸市场土地使用权用途。确需改变的,由土地权利人向原权属登记发证的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提出申请,自然资源部门按照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中心城区原则上不得设置临时农贸市场。因农贸市场网点缺失,确需设置临时农贸市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消防等有关部门论证并同意后,方可设立。
临时农贸市场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到期前由开办者自行拆除。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中心城区的农贸市场半径五百米范围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设置销售农产品、农副产品的临时摊点。
第十七条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
(二)有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
(三)有符合农贸市场建设规范的场所、设施和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农贸市场开办者、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申请办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市场摊位和店铺的招商等活动。
第十八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管理者在实施影响经营的市场升级改造、维修等行为时,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经营者,不可抗力突发事件除外。
第十九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维护维修市场内摊(店)、道路、通风采光、消防、安全、给排水、用电、卫生、停车等设施设备,确保其完好有效。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基本设施的维护维修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与经营者的约定及公示的服务内容、项目和标准收取相关费用,不得超出范围自立项目或者擅自加价;代收水费、电费、垃圾处理费等费用的,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市场内划定一定区域作为自产农产品销售区,对在该区域出售自产农产品的农民,免收市场摊位租赁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经营管理者不得为无证无照经营以及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提供场地、保管、仓储、运输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二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经营管理职责:
(一)建立并落实市场经营服务、治安、消防、环境卫生、食品安全、诚信经营、消费者纠纷投诉受理、突发事件报告和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二)查验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建立经营者档案。对自产自销农产品的农民进行登记管理;
(三)在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公布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基本信息、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市场管理制度、食品安全信息、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四)按照农贸市场建设规范设置商品分类经营区域和市场摊位;
(五)设置经检定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督促经营者使用与其经营事项相适应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并不得收取费用;
(六)依法配备相应的检验设备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对经营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
(七)设置活禽经营区域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条件的相关要求分隔设置存放区、宰杀区、售卖区,配备通风、无害化处理等设施设备,设置排污通道,实行休市消毒或者市场区域轮休消毒制度;
(八)指定人员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完善和落实防范、消除病媒生物的制度和措施;
(九)根据经营面积配备足量的专业保洁人员,及时清理市场内的垃圾、杂物、积水,保持市场内干净整洁,无乱挂乱吊、无乱堆乱放、无积水外溢、无垃圾散落;
(十)制止经营者随意摆摊设点、超摊(店)范围经营;
(十一)按照标准安装视频安防设施,并确保正常运行;
(十二)设立消费维权联络站,为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提供便利,配合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对消费者投诉进行调查调解;
(十三)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市场,制止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并报告有关部门;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农贸市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办理营业执照、许可证件等相关证照,并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销售自产农产品的农民除外;
(二)遵守合同约定和市场管理制度,服从管理;
(三)按照划行归市要求在指定的地点、区域从事经营活动,不得随意摆摊设点、超摊(店)范围经营;
(四)对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实行明码标价;
(五)经营活禽应当实行存放区、宰杀区、售卖区相分离制度。对活禽销售区实行定期清栏、休市消毒或者区域消毒;
(六)消费者要求提供购货凭证的,应当予以提供;
(七)使用与经营事项相适应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将非商品本身的物品计入商品净含量;
(八)及时清理经营所产生的垃圾、杂物、积水,保持市场内通道畅通、摊(店)卫生整洁、物品堆放整齐;
(九)不得销售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商品(产品);
(十)遵守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农贸市场内的车辆管理。
进入农贸市场的车辆应当在指定的区域停放。车辆临时进入农贸市场装卸货物的,应当经市场经营管理者同意,并在指定的时间和区域进行装卸,避免发生市场内通道拥堵;非装卸货物的车辆,不得驶入市场商品交易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经营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实施影响经营的市场升级改造、维修等行为时,未提前三十日告知经营者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及时维护维修市场内摊(店)、道路、通风采光、给排水、用电、卫生、停车等设施设备,确保其完好有效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九项规定,未及时清理市场内的垃圾、杂物、积水,市场内存在乱挂乱吊、乱堆乱放、积水外溢、垃圾散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失职渎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污受贿、侵占或者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