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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沙黎族自治县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绿色发展,推进秸秆综合利用,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海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秸秆,是指水稻、甘蔗、玉米、木薯等农作物收获果实后的剩余部分。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的统筹领导,将秸秆综合利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目标责任制度和评价考核制度。
县人民政府建立由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综合行政执法、发展和改革、公安、检察、财政、住建等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协同农业农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止露天焚烧和随意弃置秸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协同发展和改革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秸秆综合利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秸秆综合利用、禁止露天焚烧和随意弃置秸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禁止露天焚烧秸秆宣传教育,普及秸秆综合利用知识,引导公民和企业参与秸秆禁止露天焚烧和综合利用工作,增强全社会的资源节约意识、生态保护意识和法治观念。

第二章 禁止露天焚烧和随意弃置秸秆

第八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禁止露天焚烧和随意弃置秸秆。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禁止露天焚烧和随意弃置秸秆的实施方案和具体措施,完善政府主导、部门协调、村组落实的防控机制。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禁止露天焚烧和随意弃置秸秆宣传工作,落实管控责任,及时制止违法行为,协助做好隐患排查治理和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生态环境部门举报露天焚烧和随意弃置秸秆的行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网站等,方便公众举报和投诉。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十一条 对露天焚烧和随意弃置秸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秸秆综合利用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秸秆综合利用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秸秆综合利用实施方案应当与其他有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 从事种植业的承包农户、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等农业经营主体应当及时收集、处置秸秆。

第十四条 鼓励、引导和支持农业经营主体采用秸秆机械化还田,农业农村部门推广普及保护性耕作技术,加强秸秆机械化还田的技术指导,合理制定技术路线和作业标准。

第十五条 鼓励利用秸秆生物气化、热解气化、固化成型及炭化等生物技术发展生物质能,改善能源结构。
鼓励和引导企业、家庭科学使用秸秆资源。

第十六条 鼓励养殖基地和饲料生产企业利用秸秆生产优质饲料。

第十七条 鼓励发展以秸秆为基料的食用菌生产、秸秆育苗等产业。

第十八条 鼓励发展以秸秆为原料的建筑材料、包装材料、餐具等产品生产,减少木材使用。扶持发展秸秆编织业和秸秆工艺加工业。

第十九条 鼓励、支持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和企业开展秸秆综合利用技术与设备的研究、开发、引进、推广。

第四章 激励措施

第二十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秸秆机械化还田作业机具购置、还田作业以及秸秆综合利用实施补贴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将秸秆综合利用、禁止露天焚烧和随意弃置秸秆工作的资金列入财政预算,鼓励银行金融机构对重大秸秆综合利用项目给予信贷支持。

第二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秸秆收贮中心,推进秸秆综合利用项目和工程建设,支持开展秸秆还田、收贮、运输、加工等综合利用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建立秸秆资源信息平台,发布秸秆资源供需信息,引导和推进秸秆综合利用。

第二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秸秆综合利用项目纳入政策优惠和资金补贴范围:
(一)购置秸秆综合利用设备;
(二)建设秸秆收贮中心;
(三)研发和推广秸秆综合利用技术和设备;
(四)利用秸秆作为肥料、饲料、燃料、基料和工业原料。

第二十五条 在秸秆综合利用、禁止露天焚烧和随意弃置秸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露天焚烧秸秆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露天焚烧秸秆或者随意弃置秸秆,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露天焚烧和随意弃置野草、残枝落叶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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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1-04-22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禁止露天焚烧和随意弃置秸秆第三章 秸秆综合利用第四章 激励措施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