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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城市建筑外立面管理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外立面管理,保持城市建筑外立面的整洁美观,构建统一、和谐的城市风貌,根据《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浑江区、江源区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城市化管理区域范围由所在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本条例所称的建筑外立面,是指建筑物、构筑物与外部空间直接接触的界面。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建筑外立面的装饰装修、改造、维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各县(市)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外立面的日常监督工作。
财政、住建、规划、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城市建筑外立面风貌进行统一规划设计。
城市建筑外立面风貌的规划设计,应当遵循城市建筑与自然生态统一协调、环保美观、互融共生的原则。
城市建筑外立面风貌标准实施前,各相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照明规划。城市照明规划应当遵循统一规划、设计科学、节能环保、主题鲜明的原则。
城市照明规划可以按照商业区、行政区、文教区、居住区、工业区等分别确定照明设计风格;对道路、桥梁、隧道、绿地、公园等进行分类设计,体现白山特有风貌。

第六条 建筑外立面维护管理责任人的确定,应当遵循谁所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
下列区域建筑外立面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的原则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建筑外立面的维护管理责任人为物业管理单位,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建筑外立面的维护管理责任人由所在区的人民政府依法协调处理;
(二)商场、宾馆、饭店等经营服务场所的建筑外立面,维护管理责任人为经营管理单位;
(三)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军警单位的建筑外立面,维护管理责任人为产权所有人或者委托管理的单位。

第七条 所有权人与管理人、使用人之间对建筑外立面维护管理责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八条 维护管理责任人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所在区的人民政府依法协调处理。

第九条 建筑外立面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保持建筑外立面整洁、美观、安全。建筑外立面使用有保质期材料和饰品的,应当按时检查和更换;建筑外立面有破损、脱落、锈蚀、变色、污浊的,应当及时修复、清洗、粉刷;建筑外立面附属设施或附加设备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加固、更换或拆除,消除安全隐患。
建筑外立面设置玻璃幕墙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定期检查、清洗和维护。

第十条 在建筑外立面上安装防盗防护设施、排气排烟设施、管线设施、空调外机、太阳能设备和空气能设备等附属设施和附加设备的,应当保持安全、完好、整洁、有序,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城市建筑外立面风貌标准。

第十一条 涉及文化古迹和具有纪念意义的建筑,维护管理责任人对其外立面实施装饰装修、改造、维护等行为,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改造、维护等,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规定。
不得在易燃易爆场所建筑外立面设置城市照明亮化带、景观照明等。
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改造、维护等行为不得遮挡建筑物门窗和救援窗口。
建筑外立面装饰材料应当按照消防技术规范、标准,采用不燃材料。

第十三条 禁止在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设置或者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四条 禁止在建筑外立面上擅自刻画、涂写、喷涂、胶贴等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由公安消防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建筑外立面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制定城市建筑外立面风貌标准和城市照明规划,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并公布。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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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18-04-08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