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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详情

白山市室外公共体育设施管理条例

行政·法律·国务院

正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室外公共体育设施管理,保障城乡居民开展体育健身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国务院《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室外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室外公共体育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力量投资建设,不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体育健身活动的室外体育场地、器材和设备。

第三条 室外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多方参与,科学布局、服务群众,建管并举、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室外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室外公共体育设施纳入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投入保障机制,研究解决室外公共体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室外公共体育设施监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室外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和指导。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室外公共体育设施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室外公共体育设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通过申请上级专项资金、吸纳社会力量捐赠等渠道,拓宽室外公共体育设施资金来源。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或者捐赠室外公共体育设施。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室外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按照全民健身实施计划进行建设。
室外公共体育设施的数量、种类、位置以及规模,应当结合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环境条件、人口结构和体育健身需求,统筹兼顾、优化配置,并符合相关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

第七条 室外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设计和竣工验收,应当征求本级体育主管部门意见。
室外公共体育设施配备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安装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广场、景观绿地等公共场所建设项目以及居民住宅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相应的室外公共体育设施。
前款规定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室外公共体育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九条 未进行改造的老旧居民住宅区未配建室外公共体育设施或者已配建室外公共体育设施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自行配建或者更换。不具备配建或者更换能力的,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向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配备条件的,由体育主管部门有计划进行配备。

第十条 室外公共体育设施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将设施、器材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质检合格证明等相关数据信息向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室外公共体育设施维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室外公共体育设施,由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公园(广场、景观绿地)管理机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接收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二)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室外公共体育设施,移交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移交后由接收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三)捐赠的室外公共体育设施,由受捐赠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四)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按照规划建设的室外公共体育设施,属于业主共有的,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按照合同约定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二条 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室外公共体育设施日常管理和维护制度,配备维护管理责任人,公布联系方式。
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在室外公共体育设施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志,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等信息。

第十三条 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室外公共体育设施的日常管理,定期开展巡查,对损坏设施的行为及时予以劝阻和纠正。
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室外公共体育设施应当设置警示标识,及时进行维护,保证设施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
对超出使用年限或者达到报废程度不能正常使用的室外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停止使用,组织报废拆除,并按照规定进行更换。

第十四条 使用室外公共体育设施进行体育健身活动的,应当结合自身年龄和身体状况,合理选用适合自身的体育健身器材,注意安全防护,防止因使用不当造成自身伤害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室外公共体育设施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使用,不得侵占、破坏或者擅自拆除室外公共体育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或者拆除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室外公共体育设施的,由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逾期未补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室外公共体育设施的,由体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制止,责令改正,并可处实际损失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设施维护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室外公共体育设施日常管理和维护制度的;
(二)未配备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人的;
(三)室外公共体育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未设立警示标识、未及时进行维护的;
(四)室外公共体育设施超出使用年限不及时组织报废拆除并更换的。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室外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1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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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5-09-25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