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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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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维护经营秩序,保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的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经营、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是指以食用农产品现货零售交易为主,为买卖双方提供经常性的、公开的、配套设施较齐全的、固定的交易服务场所。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开办者,是指为场内经营者提供摊位、商铺、设施和服务,从事经营管理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条例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四条 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工作遵循科学规划、规范建设、属地管理、市场运作、政府扶持的原则。
农贸市场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守法经营、文明经营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的组织领导,促进农贸市场高质量发展。
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领导并统筹协调辖区内农贸市场的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商务部门负责协调编制农贸市场规划,推动农贸市场升级改造,指导标准化建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食品安全和交易秩序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周边环境卫生的日常监督管理和市容环境整治工作,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畜牧)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动物防疫条件和动物防疫措施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农贸市场爱国卫生、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等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对农贸市场及其周边治安秩序、道路交通秩序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农贸市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贸市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 农贸市场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常态化监督管理机制,开展联合检查,受理举报投诉,加强信息共享,会商研判处置。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等部门,统筹考虑城市规划、居住人口、道路交通、消费需求等因素,推进农贸市场科学合理布局。

第九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签订书面协议,对经营范围、环境卫生、经营秩序等服务和管理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加强农贸市场日常管理,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环境卫生、经营秩序、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制度,并在显著位置公示市场管理制度、管理人员、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

第十一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一)建立场内经营者档案并及时更新,严格督促场内经营者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发现违反食品安全情形的,及时制止,并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加强食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开展日常安全监督检查。对食用农产品,查验进货凭证、产品质量合格凭证或承诺达标合格证。对动物产品,严格遵守区域隔离规定,依法建立并落实清洗消毒和无害化处理制度。发现未附有检疫证明和检疫标志的食用动物产品进入市场销售,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二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公共安全管理责任:
(一)建立并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按照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以及消防设施正常运行。
(二)定期进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在农贸市场内公布。
(三)按照规定安装符合标准的视频安防监控设备,定期检验维修,保持设备正常运行。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公共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三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市场经营秩序管理责任:
(一)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规范设置分类经营区域和市场摊位,实行生熟分开、干湿分离。
(二)督促场内经营者明码标价、诚信经营,对违反经营秩序的行为,及时报告相关部门。
(三)引导消费者有序排队、文明消费,及时劝阻争吵谩骂行为。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市场经营秩序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一)落实市容环卫有关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督促场内经营者实行垃圾分类,制止违规倾倒垃圾等行为,保持场内环境整洁卫生。
(二)科学合理设置摊位,及时制止占用通道、乱摆乱放、摊位外溢、张贴广告等行为。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第十五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公共卫生管理责任:
(一)落实传染病疫情、动物疫病防控管理要求,完善防范、消除病媒生物的制度和措施,做好农贸市场防疫消毒和病媒生物防控工作。
(二)发现传染病、动植物疫病的,及时向医疗机构、有关专业机构或者部门报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并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调查、消杀等工作。
(三)在农贸市场张贴禁止吸烟、禁止随地吐痰标识,对相关行为进行劝阻。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公共卫生管理责任。

第十六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指定的地点或者区域亮证亮照经营。
(二)使用合格计量器具,明码标价。
(三)经营直接入口食品及熟食制品的,规范使用防尘、防蝇、消毒等设施器具,从业人员应当办理健康证并规范着装。
(四)不得超出店(摊)范围、占道经营,不得擅自悬挂、张贴广告,及时清理经营所产生的垃圾、杂物、积水等。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七条 除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以外,从事食用农产品的场内经营者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销售过期、变质、伪劣食用农产品。
(二)在指定区域销售相适应的食用农产品,并配备相适应的贮存场所和设备。
(三)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信息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不得少于六个月。
(四)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明显位置如实标明产品名称、产地等信息。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农贸市场没有开办者的,由物业服务人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提供管理服务。

第十九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公平秤,定期维修送检,并妥善保管,免费提供给消费者使用。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对本市场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第二十条 在有活禽交易的市场内,为消费者提供屠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指定区域内经营,并符合动物防疫、卫生、宰杀活禽等相关要求。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设置指定区域,并定期进行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报告相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农贸市场开办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场内经营者档案并及时更新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在农贸市场管理工作中,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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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5-04-02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