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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审计查出问题整改工作办法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审计查出问题整改工作的监督,督促审计整改落实,强化预算约束,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所反映问题整改情况的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上一年度本级财政决算草案及其报告的同时,提出同期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全面、客观、真实地反映本级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专项资金、重大政策落实、重点建设项目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财务收支等审计中查出的问题,并对完善政策、加强管理、改进工作等提出建议,同时附审计查出问题清单和专项审计报告等相关资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每年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根据审议情况,提出审议意见或者作出相关决议,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后一个月内部署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工作,并将整改工作纳入政府督查督办事项范围。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工作报告和本级人民政府要求,结合本级人大常委会关于本级决算、审计工作报告的决议或者审议意见,作出审计整改工作安排,明确整改责任和时限,督促整改落实,并将审计整改工作安排和整改过程中出现的重要问题及时向本级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委会财经预算工作机构通报。
被审计部门、单位对审计查出的问题和提出的审计意见、建议应当认真整改和落实,按照规定期限将整改结果书面报送审计机关。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对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
(一)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二)组织专项视察或者调研;
(三)开展询问、质询或者组织特定问题调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将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列入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以听取和审议审计查出问题比较多的部门、单位整改情况报告。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特殊情况需要推迟报告的,应当报经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应当与审计工作报告提出的问题和建议相对应,反映人大常委会有关决议和审议意见的落实、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结果。重点包括下列内容:
(一)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二)已经形成结论的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情况;
(三)尚未整改的问题、原因及完成整改的措施和时限;
(四)结合整改工作建立长效机制情况;
(五)本级人民政府认为应当报告和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的其他内容;
(六)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汇总清单和审计查出问题比较多的部门、单位整改情况报告等。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审计查出问题比较多的部门、单位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听取和审议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的二十日前,将报告送本级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委会财经预算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委会财经预算工作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对报告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 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按照下列要求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一)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由本级人民政府相关负责人报告或者由人民政府委托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报告;
(二)审计查出问题比较多的部门、单位整改情况,由其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
(三)本级人大常委会要求开展的专项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由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报告。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可以采取分组审议、联组审议和专题询问等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时,相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听取意见,接受询问。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后,可以对报告作出决议。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委会财经预算工作机构可以根据监督工作的需要调阅有关原始审计报告及相关资料。必要时,经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组织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大代表对审计查出问题比较多的部门、单位整改情况进行专项视察或者重点调研。审计机关、有关被审计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被审计部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组织开展质询或者特定问题调查,对违纪违法问题,移送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一)对审计查出问题拒不整改的;
(二)整改中弄虚作假的;
(三)不如实报告整改情况的;
(四)整改不力、屡审屡犯的;
(五)应当追责而未追究的。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和被审计部门、单位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和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后,依法依规将报告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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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17-07-28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