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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技术市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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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一条 为了促进技术交易,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交易、技术交易服务以及其他与技术市场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交易、技术交易服务以及其他与技术市场相关的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技术市场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完善专业化、社会化、网络化的技术市场服务体系,保障促进技术市场发展相关工作经费,营造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技术市场环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技术交易信息发布和技术市场统计监测等工作;
(三)负责技术市场相关人员的业务培训;
(四)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技术交易和技术交易服务中的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技术合同。
技术交易各方应当遵守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六条 技术交易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和专业范围的限制。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国家实行许可证制度和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进入技术市场,以及向境外出口技术或者向外商投资企业转让、许可技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鼓励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为技术交易和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服务。

第八条 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注册或者登记,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开展技术交易服务活动。
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科技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设立技术转移部门。

第九条 从事技术经纪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在技术交易活动中提供真实合法技术信息,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开展技术经纪活动,并按照约定为当事人保守技术信息和商业秘密,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鼓励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技术经纪人员参加职称评审,拓展专业化技术转移人才职业发展空间。

第十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卖方应当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其所提供技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买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技术并支付相应费用;中介方应当保证其所提供技术信息的真实性及其来源的合法性。

第十一条 制作、发布与技术和技术信息有关的广告,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并如实反映性能和效益。

第十二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及其他技术权益;
(二)窃取他人技术秘密;
(三)以欺诈、胁迫、贿赂等手段订立技术合同;
(四)非法垄断技术和阻碍技术成果转化应用;
(五)向他人提供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违反伦理道德的技术;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过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加强对技术市场和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是指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订立的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许可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当事人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进行形式审查,并予以认定登记的专项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实行自愿申请原则,技术合同有效期内,当事人可以持书面技术合同和有关附件申请认定登记。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有权享受国家及本省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设立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受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申请。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以委托行业组织或者社会中介机构开展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第十六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合同文本中的技术内容进行形式审查和认定。
技术合同认定包括以下内容:
(一)确认是否属于技术合同;
(二)确定技术合同类型;
(三)核定技术合同成交额和技术交易额。
在技术合同认定过程中,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参与。

第十七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技术合同予以登记,并出具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技术合同中约定了保密义务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对有关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采取保密措施。

第十九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提出变更或者注销申请,提交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准予变更或者注销。

第二十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从所取得的技术交易净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奖励和报酬,给予技术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技术市场管理职责,泄露国家秘密以及当事人商业秘密或者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对相关责任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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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1-11-26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