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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边境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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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边境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和边境的安全稳定,促进边境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国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边境管理区范围内居住、通行、生产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陆地国界及边境管理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边境管理区是指肃北蒙古族自治县马鬃山镇行政区域内的长流水、音凹峡、红柳泉北相连之线以北地区。

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加强陆地国界宣传教育,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弘扬中华民族捍卫祖国统一和领土完整的精神,增强公民的国家观念和国土安全意识,构筑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边境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陆地国界及边境相关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完善边境管理制度机制,提高公共服务水平,推进边境经济社会发展和对外开放。
边境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各类资金,保障边境管理所需经费。省级财政通过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对边境地区予以支持。

第六条 公安边境管理部门负责进出边境管理区的人员、交通运输工具的检查管理,边境治安、人口、户籍管理,边境人员、交通运输工具等和陆地国界附近生产作业活动的检查管理,在边境防范、制止和打击非法出境入境等违法犯罪活动。
外事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开展相关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边境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支持边民在边境生产生活,加强护边员队伍建设和管理,发挥边民及护边员在守边护边中的作用。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建设或者批准设立边民互市贸易区(点)、边境经济合作区等区域。

第九条 边境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边境生态环境,防止生态破坏,防治大气、水、土壤和其他污染。

第十条 边境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传染病、动植物疫情、外来物种入侵以及洪涝、火灾等从陆地国界传入或者在边境传播、蔓延。

第十一条 公民和组织都有维护陆地国界及边境安全稳定,保护界标和边防基础设施的义务,支持边防执勤、管控活动,并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
省人民政府和边境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配合、协助开展边境管理相关工作的公民和组织给予鼓励和支持,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界标和边防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界标和边防基础设施,不得擅自堆砌或者修建影响国界线清晰的设施。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从事下列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外事、公安边境管理部门和有关机关的意见:
(一)在陆地国界中方内侧五百米范围内采矿、勘查等;
(二)在陆地国界中方内侧一千米范围内爆破作业;
(三)在陆地国界中方内侧两千米范围内测绘;
(四)在陆地国界附近操控无人驾驶航空器、模型航空器、三角翼、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等的飞行;
(五)在陆地国界附近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边境管理区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人为阻止野生动物跨越边界迁徙;
(二)向境外射击和追捕动物;
(三)在陆地国界中方内侧一千米范围内开枪打猎、鸣枪或者烧荒;
(四)在陆地国界中方内侧十千米范围内的地上、地层和大气中,存放和散布放射性物质、化学毒品和其他有害物质;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陆地国界附近通过声音、光照、展示标示物、投掷或者传递物品、放置漂流物或者空飘物等方式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影响我国与邻国友好关系的活动。
个人在陆地国界及其附近打捞或者捡拾的漂流物、空飘物等可疑物品,应当及时交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军事机关,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六条 出入边境管理区的人员应当持本人合法有效证件,接受公安边境管理部门的检查。
邻国边境居民进入本省边境管理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范围活动。
外国人、无国籍人或者无边境管理区户籍的中国公民在边境管理区住宿的,留宿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其姓名、住址、来往事由等情况予以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由本人、留宿单位或者个人到当地公安边境管理部门登记。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个人非法越界。
非法越界人员被控制后,由相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非法越界人员行凶、拒捕或者实施其他暴力行为,危及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执法执勤人员可以依法使用警械和武器。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组织、运送无合法有效证件的人员出入边境管理区;
(二)为无合法有效证件的人员出入边境管理区提供便利条件;
(三)在边境管理区内收留、雇佣、安置无合法有效证件的人员。

第十九条 公安边境管理部门实施边境检查时,发现携带、载运违禁物品的,应当依法扣押、处理。

第二十条 公安边境管理部门根据边境管理需要,可以在边境管理区或者出入边境管理区交通要道设立临时边境检查点,依法实施检查。

第二十一条 边境地区居民应当加强牲畜家禽的看护管理,防止牲畜家禽越界进入邻国境内。发现牲畜家禽越界进入邻国境内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边境管理部门,不得越界赶返或者自行索要。
边境地区居民发现邻国牲畜家禽越界进入我国境内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边境管理部门,不得变卖、藏匿、使役、擅自宰杀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处置。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边境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持本人合法有效证件出入边境管理区的,给予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边境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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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2-11-25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