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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详情

甘孜藏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补充规定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河道采砂行为,保障河道防洪和涉河工程安全,维护河道河势稳定,保护河道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补充规定。
本补充规定所称河道,包括天然水道、人工水道、湖泊、水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等。

第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河道采砂管理纳入河长制湖长制工作内容,建立河道采砂管理的督察、通报、考核、问责制度,健全和完善采砂管理联动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和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采砂船舶(机具)集中停放、河道采砂纠纷调处、采区现场监督等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编制、报批河道采砂规划和河道采砂年度实施方案,审核采砂许可要件,查处非法采砂行为,督促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落实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措施;
(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河道采砂项目生态环境进行监督管理,对环境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三)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打击河道采砂活动中的治安违法和犯罪行为,处置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和妨害公务的犯罪行为;
(四)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通航水域内运砂船舶的通航秩序管理及运砂船舶超载等违法行为的查处;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运砂车辆的管理,查处运砂车辆超限违法行为;
(五)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依法组织、指导河道采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六)农业(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因河道采砂作业破坏水生生物资源及其环境行为的防范、修复措施的监督管理和查处;
(七)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草原、市场监管等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河道采砂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划定辖区内河道管理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布。

第六条 河道采砂的规划和实施应当严格执行生态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等有关法律法规。
大渡河、雅砻江、金沙江干流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征求实施规划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按相关规定备案。
大渡河、雅砻江、金沙江支流及其他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征求实施规划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意见,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按相关规定备案。
县(市)河道采砂年度实施方案应当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禁采区外,岩体滑坡、泥石流灾害隐患河段、河流底泥重金属超标的水域和有重大权属争议的水域应当列为禁采区。
在禁采期和临时禁采期,禁采区和临时禁采区区域内,应当停止河道采砂活动,并将采砂作业设备撤出河道管理范围。

第八条 为了实现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等社会公共利益,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砂石资源实行统一经营管理,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逐年评估统一经营管理的实施效果。

第九条 申请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
(二)三年内无违法采砂记录;
(三)有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
(四)用采砂船采砂的,其船舶、船员证书齐全有效;
(五)符合采砂船只、机具的数量及其采砂能力的控制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和履约保证金。

第十一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许可证擅自采砂的;
(二)超越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采砂的;
(三)以采砂名义实施非法采矿、探矿的;
(四)未落实环保、水保、行洪安全措施的;
(五)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

第十二条 村民因生活自用少量砂石需到河道采砂的,凭当地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经乡(镇)人民政府核实,免办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在河道采砂规划规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内采挖,采挖完毕后应当及时完成现场清理、平整等恢复工作。采挖的砂石不得销售。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前款所列情形报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因吹填固基、整治疏浚河道、电站库区清淤、涉水工程涉及开挖河道砂石的,应当编制开挖河道砂石可行性方案,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同意。产生的砂石不得自行销售,应当由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统一处置。

第十四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转运、清除砂石料和弃料堆体,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砂石加工厂、堆积砂石或者废弃物。
在河道管理范围外设置堆砂场存放砂石的,应当按照土地管理和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五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河道采砂作业开始前编制河道清理、平整和生态修复治理方案,并报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河道采砂作业结束后,应当按照方案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平整和生态修复。

第十六条 运输河道砂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有关文件、证照等合法来源证明,禁止运输非法开采的砂石。

第十七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采砂现场显著位置竖立公告牌,标明河道采砂许可证号、采砂范围、采砂船船名、控制采砂量、采砂期限、采砂单位名称及负责人姓名、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

第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河道采砂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采砂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和调查;
(二)要求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如实提供河道采砂相关资料;
(三)责令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四)可以依法对采砂船舶及机具设备、运砂船舶及机具设备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的临时处置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措施。

第二十条 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备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对河道采砂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监理单位应当通过公平竞争方式确定。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对采砂单位或者个人的采砂范围、作业工具、开采时间、采砂数量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不得与采砂、运砂单位或者个人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河道采砂管理工作职责所需经费,由同级地方财政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安排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河道采砂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河道采砂监管职责,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补充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清除在河道内堆积的砂石、废弃物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补充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现场清理、平整和生态修复,所需全部费用由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以所需费用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补充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补充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本补充规定未作规定的,按照《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补充规定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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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0-06-23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