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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森林防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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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巩固造林绿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珠海经济特区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五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市长、区长、镇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逐级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

第六条 预防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发挥群防作用,组织领导应急管理、林业、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做好森林火灾的科学预防、扑救和处置工作。
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职责。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实施本条例,依法履行森林火灾预防的监督管理职责。
森林消防救援队伍依法承担森林火灾扑救任务和预防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区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森林防灭火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市、区森林防灭火指挥部应当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镇人民政府森林防灭火指挥部办公室和街道办事处森林防灭火指挥部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由镇林业站或者指定单位负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度,定期进行检查。
村民委员会对本村范围内的森林防火负有直接的责任,应当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林果场、自然保护区、公园、风景名胜区、采石场等单位的管理机构对其管理范围内的森林防火负有直接的责任,应当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将林地及距离林地边缘不少于三十米的范围划定为森林防火区,并向社会公布。本市实行全年森林防火,每年十月一日至次年四月三十日为森林特别防护期。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决定提前进入或者延后结束森林特别防护期,并向社会公布。
在森林特别防护期内,各级森林防灭火指挥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有林场,以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等特殊保护区域实行全天二十四小时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严密监测火情动态,做好预防和扑救的各项准备工作。各级森林防灭火指挥部办公室组织应急管理、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组织护林人员巡山瞭望,严密监测火情动态,做好预防和扑救的准备工作。国家和省对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元旦、春节、元宵、清明、中秋、重阳、国庆等节日期间,各级森林防灭火指挥部办公室应当组织林业、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民兵加强野外用火监测,严防森林火灾发生。

第十一条 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上坟烧纸、烧香点烛等;
(二)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等;
(三)携带易燃易爆物品;
(四)吸烟、野炊、烧烤、烤火取暖;
(五)烧黄蜂、熏蛇鼠、烧山狩猎;
(六)炼山、烧杂、烧灰积肥、烧荒烧炭或者烧田基草、甘蔗叶、稻草、果园草等;
(七)其他容易引起森林火灾的用火行为。

第十二条 在森林防火区,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勘察、工程建设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设备的建设。每万亩林地应当开设防火线或者营造生物防火林带十至十五公里;每二至三万亩林地应当建立火情望亭(哨)一座;在主要进出路口及山边居民较集中的地方设立森林防火宣传、警示牌;森林防灭火指挥部应当配备必要的通讯、交通工具及扑火器材。

第十四条 森林防火所需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地方年度财政预算。各级人民政府按辖区内的林业用地面积拨付森林防火经费,每年每亩不少于一元。

第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以民兵为骨干的专业或者半专业的森林消防队伍,配备扑火器材,随时准备扑火。

第十六条 发生森林火灾时,当地森林防灭火指挥部应当立即组织扑救;林业、公安、交通、发展改革、卫生健康、消防救援等单位和军警部队,应当密切配合做好扑火和后勤援助工作。

第十七条 发生森林火灾,各级森林防灭火指挥部办公室应当按国家规定逐级上报。下列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告市森林防灭火指挥部办公室:
(一)市界或者区交界地区发生的森林火灾;
(二)受害面积五公顷以上尚未扑灭的森林火灾;
(三)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森林火灾;
(四)威胁居民区或者林区内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第十八条 发生森林火灾,公安机关应当立即组织力量赶赴现场调查起火时间、地点、原因,及时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或者抚恤。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灭火指挥部、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工作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关于区森林防火工作的规定,赋予其派出机构相应的管理职责。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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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0-12-04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