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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旅游发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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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一条 为了促进自治县旅游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结合本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旅游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运营维护以及从事旅游经营服务、旅游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旅游资源,是指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合理利用,具有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以及其他社会资源。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发展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综合协调机制,制定促进旅游业发展和旅游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旅游资源保护和产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旅游资源保护和产业发展的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工作。
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资源保护和产业发展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旅游管理和服务等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旅游发展应当按照规划先行的原则,科学编制或者修订旅游资源保护与发展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旅游资源保护与发展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应当遵循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自治县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登记、更新,拟定自治县旅游资源保护名录建议名单,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编制重点旅游资源保护专项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涉及自治县旅游资源保护名录的旅游资源,应当征求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意见。
旅游资源重点保护区域内原有的合法建筑物以及其附属设施不符合自治县旅游资源保护与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的,经与财产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依法协商一致,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企业可以逐步进行改造、拆除或者迁出。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环江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地,九万山、木论喀斯特等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及文雅天坑群、朝阁高山草甸等生态环境保护,实施造林绿化、林业生态修复、有害生物防治、森林草原火灾防控、水体质量控制等工作,加强森林、草地、湿地和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科学利用自然保护地周边自然资源发展自然观光、生态研学、森林康养、低空文旅飞行等旅游业,引导开发自然生态山水景观、休闲度假、科普探险等生态旅游产品,支持建设环江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展示馆。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花竹帽编织、傩面制作、毛南族“肥套”、分龙节庆以及具有地方特色的饮食、服饰、民居等民族文化资源的挖掘、整理、保护、利用,建好民族文博场馆。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红色资源和历史文化资源的挖掘,全面收集和整理史料文献、历史实物、民间故事等,发展红色旅游。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完善旅游景区(点)道路、旅游集散地(中心)、停车场(站)、充电站(桩)、旅游厕所、旅游标识标牌、自助自驾游营地等旅游配套设施,为游客提供高效便捷的公共交通、通信、安全保障等服务。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措旅游发展资金,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金融资金参与旅游资源保护以及旅游景区(点)的投资开发和提升。

第十四条 加强与广东等地的旅游产业合作,积极争取东部地区的人才、资金、资源、技术支持,推进跨区域的旅游合作与经营。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对经法定程序建设的旅游重点项目和特色旅游项目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 自治县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依法出让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旅游资源经营权的合同期限,一次性签订原则上不得超过四十年。
合同期届满后,在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对旅游资源经营权价值进行重新评估的基础上,原旅游经营者在同等标价情况下有优先续签合同的权利。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未经批准进行开发的旅游资源区域内擅自开展旅游经营活动。对已经开展旅游经营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应用先进科技发展人工智能+智慧旅游,免费向旅游者提供景区情况、游览线路、交通、气象、客流量预警以及服务质量评价、消费警示、投诉等旅游服务。
鼓励和支持旅游经营者开发利用互联网平台,发展旅游电子商务,提供信息查询、预订、支付等服务。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兴办旅游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方式共同举办旅游企业,利用旅游资源以及闲置集体资源资产,发展特色乡村旅游。
鼓励村民利用自有安全房屋、院落和承包地依法按照用地性质和规划要求开展乡村旅游经营活动。
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指导服务,规范旅游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鼓励挖掘和开发香牛、香猪、香鸭、香米、香菇等环江特色风味美食,指导餐饮协会等相关行业组织建立本地特色餐饮名录,推动打造特色餐饮名店。

第二十一条 鼓励开发具有环江地方文化特色的旅游商品,支持本地旅游商品参加各类展销活动,在旅游景区(点)、旅游集散中心、高速公路服务区等区域展示和销售。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加强旅游市场规范管理,督促旅游经营者公开旅游项目和服务的收费标准,禁止无证无照经营、强制消费、欺诈消费,及时受理和处理旅游投诉。

第二十三条 旅游景区(点)内应当合理规划布局摊点区域。摊点经营者应当守法经营,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和妨碍旅游者正常游览。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新建或者新命名国家A级旅游景区、星级乡村旅游区以及各类休闲度假区等旅游项目,打造文化旅游名镇、名村。
支持将“分龙节”、“三月三”、“芦笙节”等各类传统民俗节庆活动与旅游融合发展。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旅游形象宣传、旅游产品推广和旅游品牌提升工作,推进旅游业国内以及国际合作与交流。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引导旅游经营者建立旅游宣传促销网络,开展特色旅游项目宣传和旅游产品推介。
新闻媒体和网络平台应当加强对旅游政策、旅游资源、旅游文化、旅游产品以及旅游线路的宣传推广。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旅游业信用体系建设,将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归集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广西)。对严重违法失信的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列入文化和旅游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旅游等部门可以根据经营主体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以及行业信用评价结果对旅游经营者实行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对信用评价等级低的旅游经营者进行重点监管。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旅游安全工作。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依法履行旅游安全监管职责。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旅游安全责任。
对国家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审批或者监管部门的高低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和新兴旅游产品,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业务相近原则明确部门管理职责。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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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5-04-08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