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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_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县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节约用水、综合治理的原则,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提高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投入,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利用水资源,坚持谁投资、谁受益,保护投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对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都有制止、举报和控告的权利。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的管理与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流域和区域综合规划、专业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制定并实施供水计划和水量分配、调度方案;
(四)负责取水许可管理,发放取水许可证;
(五)征收水资源费及相关费用;
(六)组织水资源的调查评价、登记、建档;
(七)调处水事纠纷,查处水事违法行为。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规定拟定江河、湖泊、水库的水功能区划,并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进行保护管理。
白水河、黑水河、吉子水库执行I类标准,陇巴河、新主河、金庄河、冲江河、白汉场水库、果乐水库、罗美水库、大栗树水库、玉龙水库不低于II类标准,拉市海水库、文笔水库不低于Ⅲ类标准。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江河、湖泊、水库和饮用水水源区划定保护范围,设立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化粪池;
(二)砍伐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护林;
(三)探(采)矿、挖砂、采石、取土、淘金;
(四)倾倒和堆放垃圾、废渣等废弃物;
(五)屠宰牲畜或者丢弃动物尸体;
(六)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七)修建危害和污染水源的建筑设施,修坟建坟。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设施,确需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已建成的取用地下水设施,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普查,对不符合规定的,逐步封闭。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实行定期审验制度。
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的留成比例照顾,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主要用于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

第十六条 水资源费按月征收,对月缴费额不足1000元的可以按季征收。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30日内办理缴款手续。

第十七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的宣传,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适用的节水技术和设备,推广循环用水,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九条 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口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计量设施,并维护其正常运行。无力安装计量设施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装,费用由取用水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建设,保护植被,涵养水源。

第二十一条 在自治县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石)的,应当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采砂(石)许可证,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范围、期限、数量和作业方式进行,并缴纳河道采砂(石)管理费。但农村居民少量采砂(石)自用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水资源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
(一)项规定的,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对个人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
(二)项规定的,没收砍伐工具和实物,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
(三)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
(四)、
(五)、
(六)项规定之一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第
(七)项规定的,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者承担,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设施的,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办理取水、采砂(石)许可证的,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河道采砂(石)管理费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纳水资源费、河道采砂(石)管理费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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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