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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法治乡村建设促进条例

行政·法律·未知机构

正文

第一条 为了促进法治乡村建设,推动乡村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服务和保障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振兴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法治乡村建设促进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法治乡村建设,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健全乡村治理规章制度、完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提高执法规范化水平、提升公众法治意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法治乡村建设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村民主体、社会参与,因地制宜,法治与自治、德治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法治乡村建设促进工作,将法治乡村建设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镇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开展法治乡村建设促进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法治乡村建设中的公共法律服务、行政执法监督、社区矫正等工作,统筹、协调、指导、监督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公安、农业农村、民政、信访、发展改革、教育、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大数据发展和政务服务、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法治乡村建设促进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参与法治乡村建设,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依法开展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等工作。
村民依照法律、法规和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参与法治乡村建设。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个人等社会各方面参与乡村法治宣传、人民调解、平安建设等活动,共同推进法治乡村建设。

第八条 村级重大事项决策应当经村党组织提议、村党支部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会议商议、党员大会审议、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决议公开、实施结果公开。
村民会议或者其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村级重大事项前,村民委员会应当征求村民小组、村民的意见和建议;村民小组或者村民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研究并反馈。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在县(市、区)有关部门、单位的指导下依法编制村级小微权力清单,公开权力清单内容、运行程序、运行结果。
村级小微权力清单应当包括村民委员会等村级组织在村级重大事项决策、招投标事项管理、财务管理、集体资产资源处置等方面的职责和权限。
村民委员会等村级组织应当按照村级小微权力清单以及运行程序办理相关村级事务。

第十条 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鼓励对规范村民行为、维护公共秩序、保障群众权益、调解民间纠纷、保护生态环境、管理村容村貌、维护公共设施、传承优秀传统文化、引导遵守公序良俗、倡导优良家风家教、培养文明礼仪等内容作出规定。
制定或者修改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村民会议表决通过后十日内报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有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或者有侵犯村民合法权益内容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推动乡村治理网格化管理,整合优化基层网格设置,加强网格员队伍建设。
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导网格员做好乡村社情民意调查、信息采集、法治宣传、矛盾纠纷排查化解、联系服务群众等工作。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公共安全视频防控等系统的规划建设,推动全面覆盖和共享应用,提升乡村治理智能化、精细化水平。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镇、村级公共法律服务平台的建设力度,为村级组织和村民提供普惠优质高效的公共法律服务。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行镇村法律顾问制度。
镇村法律顾问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为乡村治理提供法律咨询,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参与矛盾纠纷化解等法律服务工作。提倡镇村法律顾问为乡村学校等提供公益法律服务。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业务的指导,强化诉调对接,依法妥善处理法治乡村建设中的诉讼纠纷。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检察环节矛盾化解,加大涉农公益诉讼案件办理力度,加强对涉农领域的法律监督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乡村社会治安联防联控体系建设,推行“一村一辅警”机制,促进群防群治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覆盖城乡的公共法律服务网络建设,推进乡村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和乡村法律服务多元化发展,指导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人、仲裁员、人民调解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人员为乡村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培育乡村法治带头人、法律明白人、学法用法示范户,发挥其在宣传法律知识、参与乡村治理中的示范引领作用。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法治力量建设,培养和配备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并加强对乡村法治工作人员的培训。

第十七条 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法治宣传教育场所建设纳入村庄规划,因地制宜建设和完善法治文化公园、广场、长廊、街区、庭院等法治宣传教育场所,在党群服务中心、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等场所建设中体现法治元素。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充分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为法治乡村建设提供科技支撑,深化公共法律服务和信息技术的融合创新,推进公共法律服务智能化。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法治乡村建设促进工作情况。
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法治乡村建设促进工作情况。
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法治乡村建设促进工作情况。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在法治乡村建设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履行法治乡村建设相关职责,分别适用本条例关于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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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信息

效力状态: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24-04-15

创建时间:2026/5/16

更新时间:2026/5/16